陈翠玉 蒋海松:清朝宗教事务法律治理的历史智慧及当下镜鉴

作者:陈翠玉   蒋海松发布日期:2015-07-10

「陈翠玉 蒋海松:清朝宗教事务法律治理的历史智慧及当下镜鉴」正文

[摘要]当下的宗教事务法律治理需要回采历史、以史鉴今。在传统社会中,清代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取得了较好效果。清朝重视宗教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注重宗教立法,注重因地制宜、因教制宜的多元治理策略,针对不同的民族、不同宗教给予区别对待,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宗教宽容。但也注意护持正教、黜邪崇正,对邪教及宗教犯罪严加打击。清政府将宗教事务纳入行政管理体制,既设立了礼部、理藩院等中央机构,还设立分级的宗教管理机构,对宗教人员的认定资格、教徒登记、宗教场所、宗教人员行为规范、宗教人员犯罪的处罚都从法律上做了具体规定。清朝宗教事务法律治理的立法宗旨及具体措施值得当下适度借鉴。

[关键词]清代宗教;大清律例;宗教法;治理;反邪教

[中图分类号]D9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314(2015)03-0113-05

[收稿日期]2015-04-05

[基金项目] 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西方话语中的法律东方主义二重性反思――以黑格尔中国法律观为范例”(12YJC820043);2011年度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反思西方话语中的中国法律观二重性”(11YBA050);湖南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创新扶持项目”(11HDSK015)

[作者简介]陈翠玉,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蒋海松,湖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加强立法,依法治理

清朝虽然没有统一的宗教立法,亦无体系化的宗教法律制度,但较为注重通过法律手段管理宗教事务,相关政策和法规并不少见。如《大清律例》中有不少涉及宗教的规定。此外,常由处理个案推广为通行全国的规定,宗教规定颇为具体而丰富。康熙二十三年(公元1684年)、乾隆二十九年(公元1764年)先后进行过两次整理,编成《大清会典》《大清会典则例》两部法典,其间宗教法规也颇为丰富。《清朝文献通考》和《清朝续文献通考》等历史文献中都有较多的宗教规定。

特别是对于较为敏感的藏传佛教,清政府针对西藏地方先后制定了六部单行法律,即乾隆十六年《酌定藏内善后章程》13条;乾隆五十四年《设站定界事宜》19条;乾隆五十五年《酌议藏中各事宜》10条;乾隆五十八年《钦定藏内善后章程》29条;道光二十四年《酌拟裁禁商上积弊章程》28条;光绪三十三年《新治藏政策大纲》19条。其对一地宗教事务的立法严密为各代所罕见。究其原因,藏族几乎是全民信教,宗教尤其是佛教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1]清政府对西藏的宗教立法有利于宗教事务管理的规范化,而对西藏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也是大有裨益的。

在清政府的宗教事务法律政策中,对宗教人员的认定资格、行为规范、宗教场所等都有不少具体规定。如清政府对佛道教徒实行登记制度,由朝廷发放“度牒”以核准其合法身份。由僧录司、道录司考察各寺庙神职人员,向符合“通晓经义”、“恪守清规”两条标准的人员发放“度牒”,成为合法的教徒。度牒是国家对于已经得到公度、成为僧尼者所发放的证明文件,详细记载了僧尼原籍、俗名、年龄、所属寺院、剃度师名及所属官署。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僧录司、道录司等将登记教徒的职责移交给当地政府,由政府官员登记教徒信息,逐级呈报,由礼部统一制作度牒,然后由地方官向佛道教徒直接发放。为有效管理,清王朝严禁私自出家,对私度的僧、尼予以惩罚。天聪六年(公元1632年)规定:“僧、道不许自买人簪剃,违者治罪。”《大清律例》针对僧、尼私度的惩处是:“……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入籍当差]”康熙四年(公元1665年),为了限制宗教人员膨胀,还限定各寺庙教徒人数,最大的寺庙不得超过十名,小寺庙只准许二名。

对于宗教场所,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订立制度,凡营建寺庙必须报礼部审批,严禁佛道教徒在京城内外擅自营造寺庙、佛像,佛道教徒的住处,也不许擅自迁出佛道教神像,不许佛道教徒自行向社会募捐。已有寺庙佛像亦不许私自拆毁。《大清律例 户律》中规定:“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外;先年额设。不许私自创建增置;违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料入官;民间有愿创建寺观者,须呈明督抚具奏;奉旨,方许营建。”

另外,对于宗教活动,也进行了严格限制。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严禁和尚道士在京城内沿街设置神像,念经诵咒,也不许和尚道士敲击罄或木鱼等宗教器物以招摇过市,募捐钱物。顺治八年(公元1651年),规定皇城内不得举办佛道教的法事活动。康熙元年(公元1662年),规定民间延请佛道教徒举办法事活动,只可在其院落内张棚设席。康熙十六年(公元1677年),禁止在京城各寺庙内举行宗教聚会,不准建戏台举办感谢神恩的戏剧活动。康熙二十五年(公元1686年),将禁止宗教聚会的法令推行全国各地,并明确对违禁地区总督、巡抚以下各级官员的处罚措施。

宗教人员也有严格的行为规范。出家修行是佛教徒的基本标志,娶妻妾或与亲属共居当然是严禁的。清雍正十三年上谕有谓:“今僧之中,有号为应付者,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明、清律户律中“僧道娶妻”条则都有规定,清律第一一四条即为“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各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明清法律均规定,僧人挟妓饮酒的,杖一百,并发原籍为民。

此外,对宗教人员的服饰以及生活用品的规格都有详细规定,包括服饰的用料、颜色,日常生活用品的式样、原材料不得用金银等,以防止教徒的生活日渐奢靡。依明、清律礼律仪制门“僧道拜父母”条规定,“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绢布疋,不得用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此限。”

二、政主教从,专司掌控

设立专门的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经验之一。从中国古代掌管僧道的礼部到今天的各级宗教事务局,这种管理体制可谓一脉相承。清代继承前朝,宗教管理方面的主要机构仍然是中央六部之一的礼部。在京设立僧录司,所有僧官都经礼部考选,吏部委任。各州府县僧官则由各省布政司遴选,报送礼部受职。宗教问题多与民族问题相连,清朝在中央层面特设与六部平行的理藩院,成为管理蒙古、回部和番部(藏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专门机构。理藩院职能为“掌外藩蒙古及喇嘛、回部、金川事”,下设六个清吏司,旗籍司掌管内蒙古的疆理、封爵、谱系、邮传、游牧事宜;王会司掌管内蒙古的朝觐、贡献、赏赐等;徕远司执掌回部的年班、职贡等事,理刑司执掌内外蒙古、回部及诸番部的刑法等政令。清朝还制定了《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等法规,管理趋于规范化。理藩院对完善宗教管理职能、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民国时期的蒙藏委员会同样也负责关涉宗教的众多事务,可谓是继承了这一政策。

除了礼部、理藩院等兼管机构,还有诸多宗教管理专门机构。地方政府还设立分级机构。早在清政权定都北京之前,就设立僧录司、道录司,由其考察各寺庙神职人员,发放“度牒”,才能成为合法的教徒。康熙十三年(公元1674年)定制,在中央设僧录司、道录司,处理全国僧务、道务。相比于明朝,清政府于僧录司增设了正印、副印各一人,即正、副首长,表明强化了对中央僧务机构的管理。僧录司的印信由礼部颁发,《清史稿・职官志一》对祠祭司的职权专门作了规定,即“籍领僧道,司其禁令”。在地方,各府设僧纲司、道纪司;各州(约相当于行署)设僧正司、道正司;各县设僧会司、道会司。其成员由地方政府从宗教人员中选拔,由礼部出题考试,将合格者的个人资料交吏部存档,然后任命。其职责,只是监督、约束佛道教信徒,而且明文规定只能穿戴其宗教服饰,不得与政府官员并列。

三、护持正教,多元治理

清廷对境内的大多数宗教体现出较为宽容的政策,较为尊重各民族原有宗教,对少数民族采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方针政策,颇显“包容天下”的胸怀与气象。当然这也是一种分而治之的治理策略,在各种宗教中保持均衡态势,“众建之以分其势”,以互相牵制,避免一家独大,以更有利于中央政府的统治。

宗教问题跟民族问题紧密相连,针对不同的民族,清政府实行不同的民族宗教政策。主张“因俗而治”,对边疆统治“从俗从宜”,“各安其习”,尊重原有宗教及风俗习惯。在内外扎萨克蒙古,推行分而治之并限制利用的政策,在宗教上推崇藏传佛教,一方面“众建以分其力”,另一方面“崇佛以制其生”,使蒙古族服从其统治。内蒙古诸王公因为是“从龙入关”的功臣,很受信任,与清廷联姻屡见不鲜,清廷对于内蒙古近乎于“自治”。而外蒙古归附的时间晚,其后又多反复,虽也封官予爵,但还要在库伦(今乌兰巴托)设立办事大臣,以为监督。在新疆天山南北路,采取旗治与民治分而治之,限制新疆与内地人员交往的政策,在南疆实行伯克制,通过维吾尔族上层统治新疆各族穆斯林,尊重伊斯兰教。在西藏、甘、青地区,以藏传佛教为统治工具,在藏族及西北部分非穆斯林民族中大力倡导,而且三次出兵西藏最后进驻拉萨,维护了祖国统一。清史专家王钟翰先生因而赞扬道:“清朝满族之所以能统治中国近三百年,是因为满族统治者很懂中国民族宗教的多样性,尤其在清朝前期,能够区别对待各民族的宗教信仰,不要求各民族与它保持一致。它尊重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对人口占绝大多数的汉族,对边疆少数民族,满族统治者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2]

当然,清廷的这种分而治之的措施也曾暴露严重问题。如拉拢汉族上层压制回族,拉拢伊斯兰教的老教打击新教(哲赫林耶),以求“分而治之”,引起回汉人民反抗,然后无情杀戮。致使回族人口锐减、伊斯兰教的发展严重受挫。此外,清政府限制蒙古族、维吾尔族与内地汉族的交往,不利于这些少数民族的发展,这导致了民族隔阂。

四、禁止邪教,打击犯罪

清朝秉承“护持正教、黜邪崇正”的立法宗旨,对邪教加以限制和打压,包括无为、白莲、焚香、闻香、混元、龙元、洪阳、圆通、大乘等教派。根据《清代邪教》一书的不完全统计,清代被定为邪教教门多达107种,都在法律禁止和打击的范围之内。[3]清廷反复发布禁令,禁饬聚众宣教、扶鸾画符、街头扬旗、念诵经咒等活动。《大清律例》明文“禁止师巫邪术”,规定“邪教惑众,照律治罪”。

在顺治四年(公元1647年)颁行的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明文规定“禁止师巫邪术”,“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名色,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刑律》中,又规定严惩“造妖书妖言”条款:“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此后,清朝刑部不断增修律例,逐步完善。康熙年间所增律例就规定,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雍正十一年(公元1733年),刑部又增订私习罗教为首者照左道异端煽惑人民律拟绞监候的条例。乾隆朝以后甚至将“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等列入比照谋反大逆及谋叛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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