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彦涛:法律、私庙与官官相争:兰州朝元观庙产纷争案研究

作者:邵彦涛发布日期:2015-12-21

「邵彦涛:法律、私庙与官官相争:兰州朝元观庙产纷争案研究」正文

【内容提要】 私庙作为私产,并不适用于民国的各项庙产法律,也不接受政府监督,更不能成为庙产兴学的对象。但是,在政府和地方精英的主导下,作为兰州首富的水车园朝元观田地却逐渐由私产转化为了公产。对私庙和私产的侵夺,更赤裸裸地暴露了各级政府和社会精英觊觎庙产的偏向性态度,也从三级政府、两地士绅之间的明争暗斗中,进一步揭示了民国时期庙产纷争下的复杂社会面相和历史实态。

【关 键 词】私庙/庙产/政治生态/朝元观

引言:作为私产的私庙

在近代中国,庙产纷争与庙产兴学几乎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庙产兴学运动蕴涵了国家扩大财政能力以构建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而庙产纷争则反映了这一国家宏伟目标与中国宗教制度的多元性、地方社会的复杂性发生抵触之后所爆发的旷日持久的社会问题,也是传统与现代激烈冲突的一个缩影。在庙产纷争中,庙产所有权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一个问题,其归属的变化往往能够改变庙产的性质和地位。纵观民国政府对庙产所有权的法律政策规定,可以说一直处于摇摆不定之中。

起初,袁世凯政府沿用清末传统,将庙产统一视为国家公产,以实现将之用来办理各项新政的目的。但这一政策遭到了宗教界人士的强烈反对,袁世凯政府不得不在1912年6月颁布保护宗教财产的命令,并在法律条文中开始认可作为“私产”的寺庙。内务部于同年10月19日,颁发了《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调查祠庙及天主耶稣教堂各表式请查照饬遵文》,这份公文将全部庙产分为官产、公产和私产三类,并强调要保护私立庙产。该公文对三类庙产的判断标准作了明确说明:“如该祠庙隶属于国家祀典者为官产,其有年代碑记无考非公非私者亦属官产,由地方公共鸠赀或布施建设者为公产,由该祠庙住守人募化及以私产建设者为私产。”①1913年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家或一姓独立建立之寺院,其管理及财产处分权依其习惯行之。”②这就确立了家庙、私庙的特殊地位,杜绝了激进人士对这类私庙财产的觊觎。1915年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第一条则将寺庙分为七类,其中第七类为“其他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以及私家独力建设不愿以寺庙论的寺庙”③。“不愿以寺庙论的寺庙”仍然暗指的是作为“私产”的私庙。北洋政府1921年5月公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则提出:“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④1929年12月7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制定了《监督寺庙条例》十三条,也认为寺庙属于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不适用该条例。⑤其后,1930年司法院院字第337号解释也提出,私人出资建立并管理之庵庙,主持中断应由该庵庙所有权人派人接管,该地方官署及团体均不能干涉。之后司法院1934年9月18日第1102号解释以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不适用该条例为由,认为私人建立之寺庙不应属于佛教会和道教会。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民国政府的庙产法令虽然存在不断扩大公产范围从而为征用庙产大开方便之门的倾向,但难能可贵的是,它始终将由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视为“私产”,并强调各级官署和社会团体不能干涉这类寺庙的经营管理,更不得擅自占用该类寺庙进行其他活动。李贵连先生在《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一文中,就将民国初年的庙产性质概括为四种:国有庙、公庙、废庙和私庙。李先生认为,私庙指“私人或特定团体出资创设的寺庙。所有权属于私人或特定团体。在这里,‘私人’还包括了‘僧人’。按逻辑推理,这种由‘私人’创设的寺庙和庙产,既冠以‘寺庙’,又指明庙产为所有权之标的物,既然是‘私人’财产之一部,庙产当然也是‘私产’”⑦。

在当前学界对于近代庙产纷争的研究中,许多人都认识到了国家、社会团体乃至私人对庙产的刻意侵占。⑧虽然进入民国以后,政府的庙产政策已经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是正如付海晏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国民党民法不仅在条文中做了关于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曾被遵守。然而,与民法新秩序建立的同时,在维护新秩序或抗战的名义下,民法新秩序也公然地被破坏。”⑨因此,近代庙产纷争充分展现了各级官署、社会团体和私人之间斗争博弈的历史实态和复杂面相,为我们理解近代中国国家、政府、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提供了重要启示。但是,在现有研究中,大家的目光多聚焦于国有庙、公庙、废庙所产生的纠纷上,而很少人注意到国家和社会团体对私庙的侵吞。笔者认为,作为私产的私庙在形态上与真正的寺庙有所不同,它更像是游离于私置产业与寺庙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并可以根据所有者的意愿决定自己是否属于寺庙。私庙不仅不适用于民国各项庙产法律,也不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更不能成为庙产兴学的对象。因而,相对于对国有庙、公庙和废庙的侵夺,对私庙的侵夺更具极端性,也更暴露了政府、社会团体或私人对待庙产的真实态度。本文就试以兰州水车园朝元观庙产纷争为例,分析和揭示政府、社会团体将私产私庙逐渐转化为公产寺庙的历史过程,也借以剖析三级政府之间、两地社会精英之间对于寺庙财产的明争暗斗,进而充分展现庙产纷争中的民国政治生态。

一、私产抑或庙产:水车园朝元观的性质

说起兰州水车园朝元观,我们不得不首先提到甘肃省榆中县兴隆山朝元观。兴隆山朝元观是西北道教祖师刘一明(号悟元子)创建的一个道观。清朝同治年间,刘一明的徒孙张复清因行医有术,逐渐积累了大量的“私房钱”。张复清认为这些钱财乃自己正当行医所得,不愿按照道观规定将其上交道观,遂招致兴隆山朝元观其他道众的嫉妒和排挤。无奈之下,张氏独身来到兰州市广武门外水车园一带,创办诊所悬壶济世。经营数年之后,他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水车园田地33.918亩,并在该田地上修建上殿三楹,厢房六间,山门一间,仍名其为“朝元观”。⑩是为兰州水车园朝元观的创始。《水车园朝元观碑记》中有:“光绪五年四月,张复清创修道祖庙院一所”,“永为朝元观来往经理地亩人等常住”等语。(11)碑记用词相对模糊,水车园朝元观既为张复清“创修”,而张复清又特意讲明该观屋舍要用于朝元观派出人员前来管理庙院产业的人居住。那么兴隆山朝元观与水车园朝元观是否构成上下院关系呢?

1933年,司法院曾出文解释北京寺庙上下院之别,对“下院”的定义非常明确。该解释认为:“无论何种丛林,其住持以丛林公共资财购置之寺庙,名为下院”,而“丛林主持退居后,以私人资财所购置之寺庙,不为下院”。当然这里也有特例,除非“此退居主持愿以自购之寺庙归原住之寺庙管理者,亦得名为下院”(12)。在本文案例中,张复清在碑记中明言自己创修了“道祖庙院一所”,但并未明确宣称要将水车园朝元观的管理权交归兴隆山朝元观。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水车园朝元观管理权一直由张复清弟子继承。再结合后来兴隆山朝元观主持王元山、兰州白云观主持赵元善皆认为水车园朝元观为私产而非庙产的事实,可以认定,两个朝元观并不具有实际上的上下院关系。从两个朝元观名称的一致上,我们可以推测在张复清出走以后,仍以推广和传播祖师刘一明的道教思想为己任。但是,张复清并未在水车园建立道观设施,也并不承认自己的朝元观与兴隆山朝元观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只可说一脉相承。

要完全认清兰州水车园朝元观的庙产纷争,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它究竟是寺庙还是私人产业。在庙产法律中,民国政府一直都承认作为“私产”的私庙的存在。但换个角度来看,作为私产的私庙与其他寺庙已有很大区别,甚或说它既可以称为寺庙,又可以认为非寺庙而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产。法律也认可寺庙的这种模糊性,并认为它们可以根据所有者的意愿决定自己是否属于寺庙。何谓寺庙呢?1913年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指出:“所称寺院,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庙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正殿主位之神像为断。”(13)这个定义直接认为寺院应供奉有神像。1929年的《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对“寺庙”一词的定义是:“凡有僧道主持之宗教上建筑,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14)并认为寺庙属于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不适用该条例。其后,1930年司法院《解释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疑义中又称:监督寺庙条例所重者,在寺庙之财产法物(15)。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大致来讲,寺庙应包括庙宇(宗教建筑)、僧道主持和神像三个方面。根据这些定义,并结合兰州水车园朝阳观的情况,可以认为,水车园田地乃是私置产业,顶多可以算是庙产中的“私产”。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子乾就认为水车园朝元观属于私置产业而非寺庙。他认为:“如果是寺庙,必有凭藉的庙宇和供奉的神明。”但反观水车园朝元观,它既无会众会首之组织,又无庙宇和神位。水车园田地,系创建者张复清行医所得购置,并未有任何募化劝捐之举。除了该地仍由道士刘子乾及其徒众耕种出租外,并未有任何与宗教相关的建筑或神位。租耕水车园田地的农民马北平等人及租赁地上建筑的协盛玉、德泰和、海龙号、同兴永、德生明、魁盛祯等商号也都认为,水车园朝元观“确系私置产业,实非庙产所可比拟。既无人施舍寸土,又未劝募分文,更无庙宇□台香火”(16)。兰州水车园绅耆宋金发等人也承认,朝元观庙产“实由前清兴隆山成道刘悟元之徒孙张道人苦力续置,流传数世子孙保管,已有一百数十年之久。与民等有地者共同承粮纳草”(17)。在所有证据当中,最具有说服力的,莫过于道教界的态度。在兰州市和榆中县道教界卷入该庙产纷争之始,兰州市白云观主持赵元善,榆中兴隆山朝元观主持王元山,水车园朝元观现主持张理秀,甘肃著名士绅杨思、杨尊一、汤执权等以甘肃省宗教道德会的名义呈文给甘肃省政府,极其肯定地认为水车园田地为“私产”。他们认为,张复清虽入道门,然而以习医术济世活人为生,纯由个人理念积蓄于前清同治年间先后以自己名义置买坐落兰州水车园田地数十亩,专为每岁收益供应观内香火及道徒生活之需,且立有契约收执为凭。他们引用1933年4月5日司法院第715号解释及同年2月17日国民政府复河北省政府咨文,认定水车园田地“产权应属于个人私有,不应认为庙产”(18)。

张复清创建时的33.918亩地,经过徒儿杨永清和徒孙刘子乾的苦心经营,至庙产纷争发生之时,已至55.781亩。这块土地位于兰州市东关广武门外靠近黄河的地方,土质肥沃,规模庞大,价值不菲。据甘肃省地政局第一科科长张登岳的调查,“水车园朝元观已登记之田地购买总价格为4740两,未登记之田地买卖价格为865两,总共5605两。其全部价值,衡以当时的地价,约值50余万元。每年收益,亦不在少数”(19)。水车园田地共租与至少16位农民耕种,地面房屋则分别租与至少7家商号,难怪时人多称水车园庙产为“兰州首富”了。(20)至该案发生时,水车园朝元观已历时百年,传至徒孙刘子乾手中,并由其经营30余年。刘子乾,甘肃通渭人,当时已届古稀之年(1942年时72岁)。虽也有徒众并保持道士装扮和信仰,但刘子乾已以种地为生,与农民并无分别。

1941年,刘子乾前往兰州土地登记处,将水车园朝元观庙产登记于刘子乾及其族侄刘兆荣名下,领取权状。经土地登记处公告数月后,并无人提出异议。因此,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刘子乾及其侄刘兆荣已经取得了朝元观庙产的产权。虽然刘子乾、水车园农民、士绅、兰州及榆中道教界都认为水车园田地应为私产而非庙产,但是纠纷发生后,榆中县政府、兰州市政府乃至甘肃省政府无一不先入为主地将其视为庙产,官方对刘子乾发难的初衷在于“庙产兴学”,其解决之道也在于“庙产兴学”,而对于水车园田地在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归属问题却往往含糊其辞,漠不关心。

二、财产权之争:榆中县的发难与刘子乾的辩解

水车园朝元观既然号称“兰州首富”,自然引起了众多人的觊觎。榆中县政府及地方精英就是其中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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