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军 赵飞: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

作者:周长军   赵飞发布日期:2015-01-03

「周长军 赵飞: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正文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未决羁押者被强迫劳动、超强度超时间劳动以及克扣劳动报酬等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从宪政维度分析,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是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既不同于普通社会劳动者,也有别于已被定罪的囚犯,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制度,以提升其整体的权利保障水平。

【关键字】未决羁押者;劳动权;宪法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云南“躲猫猫死”[1]、广东“俯卧撑死”[2]等案件的接连曝光以及网络媒体对此类案件追踪性的调查、追问和热议,未决羁押者[3]的恶劣生存环境和权利受侵害问题逐步进入大众的视野,如何加强未决羁押者的人权保障也成为近些年来法学界研讨的热点话题。

实践中,未决羁押者被看守所强迫劳动、超强度超时间劳动以及克扣劳动报酬等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有位律师曾对其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状况描述道:“自从关进去那天起,他每天都要做工,虽然只是简单的串珠子,但是每天工作量很大,完不成任务就不能睡觉。他已经被羁押了三个多月,看守所没有发放一分钱的报酬。”{1}有学者专门针对未决羁押期间被羁押者权利状况进行大规模地实证调查,也发现未决羁押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普遍被强迫劳动,每天要工作十几个小时,有些地方完不成工作量还要被打,更不用提获得劳动报酬了。{2}笔者在与某律师的交谈中还听说,其参与辩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被强迫从事剥蒜劳动,为完成分配的任务,每天常常要劳动十几个小时,其手指甲因高强度的劳作而烂掉了一截,因而最大愿望就是尽快认罪,以便早日转到监狱去。

遗憾的是,学界既有的相关研究多致力于破解未决羁押者被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牢头狱霸”折磨等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保护方面的司法难题,而忽略了对强制劳动以及其他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问题。笔者以“未决羁押者(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强迫劳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等为篇名在“中国全文期刊数据库”中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为“0”。进一步变换方式用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目前国内学界对已决羁押者―囚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权保护较为重视,并产出了不少相关的研究文献,但很少有人关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问题,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以及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2005)等法规规章虽然就未决羁押者的劳动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有限的规定存在定位不清、内容粗疏、前后冲突等问题。比如,《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规定:“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宪法》、《劳动法》,还是《监狱法》中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又何谓“合理安排”?是指应当统一规定未决羁押者每天的最长劳动时间,还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与看守所的合意而灵活安排劳动时间?也不清楚。又比如,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的同时,又规定“看守所应当对人犯[4]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3条),“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3条)。依据前者,看守所组织劳动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意愿和劳动需要,未决羁押者可以选择不参加劳动;依据后者,劳动则成为对未决羁押者进行思想改造和教育的手段,未决羁押者不能拒绝参加劳动。这显然是相互冲突、难以兼容的。

由此可见,当下我国未决羁押者劳动领域存在诸多亟需研究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择其要者,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看守所可否强制未决羁押者劳动?劳动是未决羁押者可以行使或放弃的权利还是必须履行且有强制力保障的义务?如系权利,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宪法上的劳动权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与其他劳动主体相比,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有何特殊性?具体包含哪些权能?如系义务,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义务?以及如何完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制度,以提升其整体的权利保障水平?本文拟就此展开初步探讨,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因涉嫌犯罪而等待审判的人,是否犯罪并不确定,因此,法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定其无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常常被暂时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服刑罪犯不同,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受拘束状态以及羁押条件的客观限制尽管必然会影响到劳动权的行使,但这并不构成对其劳动权的否定或者剥夺。

(一)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之证成

首先,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劳动是人得以生存的方式,因而劳动权是人权的必要内容。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由他人非法、无理剥夺,也不可由本人转让的权利,是做人的权利”。{3}400早在16-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时期,圣西门、傅立叶等思想家就已经将劳动权视为一种“天赋人权”.按照瓦萨克教授的“三代人权”理论[5],劳动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中的社会权。既然未决羁押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容否认,那么其在羁押状态下就仍然享有作为人权基本构成要素的劳动权。

当然,在现代社会,劳动权并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人权,它还是受到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力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4}308-309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只占人权中的很小部分。劳动权因贯穿于人权的各个层次,在人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所以世界各国宪法一般均将其规定为基本权利。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至20世纪70年代,宪法直接规定劳动权的近1/3,间接规定劳动权、参加组织工会自由的分别占55% 、59%。{5}154-159

其次,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012年3月2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劳动权作为未决羁押者人权的重要内容,自然应受到尊重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4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劳动。”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该法律文件还对未决羁押者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总之,未决羁押者依法享有“可以”从事适当劳动的权利。

再次,未决羁押者享有劳动权,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普遍赋予未决羁押者决定是否参加劳动的权利,禁止强迫其劳动。比如,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除因法院判决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况外,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或劳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6]则明确赋予未决羁押者包括劳动自由在内的劳动权。该《规则》第89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第95条规定:“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中国虽然还不是《强迫劳动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中国政府也没有当然的法定效力,但中国政府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而在推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中国,应当合理吸收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精神,强化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

最后,赋予未决羁押者劳动权,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2012年3月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拘留、逮捕日起至二审裁判生效日止,通常要被羁押十几个月乃至二十多个月以上。在如此之长的期间内,如果对未决羁押者只是单纯的关押而不辅之以适当的劳动,则无论是未决羁押者本人还是刑事诉讼的进程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问题。相反,赋予未决羁押者劳动权,则至少可以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未决羁押者从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突然被隔离到看守所后,通常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加之,未来如何处理和判决存在不确定性,因而未决羁押者很容易出现消极的情绪。从事适当的劳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未决羁押者的注意力,缓解其等待判决期间的心理焦虑和精神紧张。二是,从事适当的劳动生产有助于改善未决羁押者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间接地促进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三是,未决羁押者从事适当的劳动生产也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未决羁押者通过劳动创造相对舒适的生活环境,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弱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进而自觉配合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未决羁押者获得的劳动报酬可以用于对受害方的赔偿,安抚受害方,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状态,进而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二)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非强制性义务之分析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但我们不能将其解读为劳动是公民的强制性义务,当然也不能据此强迫不愿劳动的未决羁押者从事生产劳动。

首先,宪法关于公民劳动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宣示性或者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意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第42条中规定的“劳动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它要求我国公民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人,应当具有参加社会劳动的高度自觉性和光荣感。第二,它要求公民必须以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在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努力通过自谋职业、自愿组织就业等方式为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在劳动岗位上认真负责地履行各项劳动义务。{6}另有学者甚至认为,劳动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为对自愿失业者不能强制课以劳动义务,令其承受劳动制裁,实务中也未出现强迫适龄公民进行劳动的司法先例,而且固守劳动为法定义务的观念与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政策相脱节。{7}申言之,对于未决羁押者,看守所只能采取引导措施,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劳动义务观,鼓励其自觉参加劳动,而不应把劳动视为其必须完成的任务,更不能强迫其劳动。

其次,未决羁押的立法目的决定了未决羁押者劳动义务的非强制性。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将未决羁押的正当理由确定为保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对未决犯的羁押不具有实体的惩罚性和先予惩罚性,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