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强胜 辛世荣:公司自治与企业社会责任

作者:徐强胜   辛世荣发布日期:2013-07-12

「徐强胜 辛世荣:公司自治与企业社会责任」正文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入法表明,它已经不再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要求,而且成为法律上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使得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需要决定公司经营和社会发展策略,而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股东利益。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须建立适合于公司自主决定的制度框架,使公司管理层能够依法并相机决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自治;企业社会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5 年《公司法》第5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是对国际上长期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探讨及立法的反映。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源于 20 世纪的企业对社会影响的增加及社会对企业的期望的托付,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争议较大且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使得各国的公司立法并没有很快地接受它。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学界提出了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并开始为有关国家的公司立法所接受,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依阿华州等修改其公司法,要求董事会须考虑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英国 1985 年《公司法》第 309 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给予公司职工和股东同样的注意。以后,有关国家逐步对此加以完善,如《英国2006 年公司法》第172 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考虑:(1)任何决定最终可能的后果; (2)公司雇员的利益; (3)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4)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 (5)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以及(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该条第 3 款接着规定,本条赋予的义务之效力,隶属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1]

可以说,我国 2005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既是对国际上公司立法的借鉴,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反映。该条规定以来,相应的案件应该不是少数,特别是 2008 年汶川大地震以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案件在呈不断上升之势。但是,该条规定的所谓“社会责任”十分抽象,相应的实际情况也复杂多样。那么,如何把握该条而具体地运用,达到法治社会的体系性与可预见性要求,就十分重要。

企业社会责任关系到公司自治,在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不能损害企业的私法自治,二者之间应达致一定的平衡。这种平衡涉及到谁能够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谁能够代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度如何。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不能回避和忽视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性质及功能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入法表明,它已经不再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要求,而且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要正确认识公司法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必须先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性质、理念及功能作一分析。掌握其精髓,方能在实践中正确地加以操作,其规范外延可能随着该规范功能的成长而扩张。同时,通过对其精髓的掌握,也可避免过度解读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防止过而不当局面的发生。

(一)纠正过分的公司营利性,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适当平衡关系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传统上,公司仅是被看作股东的投资工具,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的,当时公司法的内容主要是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尽管公司法的相当部分内容涉及债权人,但它们是附属于股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消极规定。作为股东投资工具的公司,其目标自然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相应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围绕如何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因此,董事会在作出相应决策时,必须也仅仅以股东利益为至上,判断的标准就是各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特别是其中的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须善意地以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而公司的利益则是股东利益的代名词。在此之外,是无需主动考虑其他人,如债权人、职工及社会的利益的。

但随着公司社会角色的进一步增强,人们发现,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它还是相关利益者关系之下的公司。也就是说,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组合。特别 20 世纪60 年代以来制度经济学通过对企业的研究发现,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合约,是不同合同关系的组合。而作为“合同关系的链接”,企业包含了专用和通用型投入的提供者,管理、技术及其他劳动服务的提供者,股权和债务资金的提供者,以及客户等之间的关系。[2]在这种不同人之间组合的社会关系中,企业处于中心地位,股东及相关利益者都紧紧围绕着企业。该认识由此催生出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即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如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销售商等,企业不仅要为股东服务,还要为相关利益者着想。该理论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仅为股东利益着想的看法,公司成为一个其所有者和相关利益者共同拥有的团体。它要求公司决策者在做出相应决策时,在考虑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还须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相关利益者理论的提出,在更大程度上使得公司真正成为一个超越于股东投资工具的实体,成为了一个具有社会意义的独立主体。社会意义的独立意味着公司在社会中自身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不仅仅是通过所谓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其在法律技术层面上的独立。[3]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既具有了应有的距离,也具有了应有的紧密联系。距离使他们之间形成了各自更为独立的利益与人格,紧密联系使他们之间形成利益悠关方而又有些浑然一体。这种既离又合的局面使得三方之间维系了一定的平衡关系,从而使得作为社会经济中心的公司成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稳定媒介,而减少其股东特别是某些大股东营利的工具性。

所以,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确立,进一步校正了传统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它在照顾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兼顾了公司所处社会关系的调节,从而使公司可以更好地以公司整体利益为考量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维系了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适当的平衡。

作为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关系适当平衡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既具有强制性,也具有引导性。首先,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要求公司在做出相应决策时必须考虑相关利益人和其他的社会利益,这种强制要求既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其次,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也是一种引导性的法律规定,所谓引导是指法律通过该规范的设置,指引企业主动为有利于社会的事业。事实上,企业的社会责任原来主要是从社会道德意义上而言的,亦即,通过行业、社区及其他性质的中间团体基于其组织宗旨而对企业提出的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规劝,企业本身也基于自身社会形象需要而主动从事社会公益及其他有利于社会之事。在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后,这种自愿型的社会责任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企业自愿的问题,而且成为一种有法律保障的自愿,从而能够更好地引导企业从事社会责任。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上看,其强制性与引导性都是同时存在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引导性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道德价值。忽视了这两点的同时存在意义,就会使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变调,要么仅将其当作环保法、劳工法等的社会法要求,要么仅将其视为企业的自愿捐赠等社会道德的自愿行为。

(二)强化公司自治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强化公司自治的历史,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

公司形成和发展的初期,相应立法及司法实践主要关注两点:一是如何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二是如何保证实现政府的特殊目的。前者主要体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及严格限制董事会的权限; 后者主要体现为政府通过特许制控制公司的成立与事业目的范围。随着公司的普遍化及股东的分散化,股东不得不通过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从而导致所有权与管理权出现分离,股东会中心主义开始让位于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地,董事会中心主义也被经理层为主的管理者弱化。政府则发现,公司应是一个大众化的投资渠道,政府所能做的仅是通过法律与政策的管制。与此相适应,法院与立法机关则通过判例与立法,逐渐修改了公司权力的内部层面的法律框架,以适应企业对更多的管理裁量权和集中控制的需要。传统上通过特许状管理控制公司的做法也被渐渐放弃。[4]而这些,则为公司提供了其权力的内部层面和外部层面充分行使所必需的自治权。到了 19 世纪末,公司自治的进一步发展促使了法律的再次变革,而法律的变革又反过来刺激和促进了公司法人的发展和对法律的新的需求。其表现就是法院和立法机关承认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与公司股东意志的不一致,也就是说,公司管理机关可以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创始人的想法做出经营判断,由此确保了公司管理层控制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权。而政府所能做的则是加强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外部调控,如通过反垄断法调控其垄断行为。

进入 20 世纪,现代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转变与对外权力的巩固同时进行。全面修订公司法(将股东的权力转移给经理人)保障了公司实现自治,股东的优先权让位于经理权。而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则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公司自治。

首先,它明确了公司管理层在进行决策时必须同时考虑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这与过去立法仅是笼统地要求考虑公司整体利益相比,显然更为明确而具体。而同时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则意味着公司权力的行使摆脱了过去那种以股东利益至上为考量的做法,亦即,公司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已不仅仅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而区隔的法律技术层面的独立,而上升到社会层面。其次,它明确了相关利益者在公司中积极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法中,相关利益者(主要是债权人与职工)的地位是比较消极的,主要通过公司资本制度加以保障,公司做出经营决策时只要不侵害其利益即可。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则要求公司决策时须同时考虑其利益,从而使得他们的地位得以积极化,换言之,不是在公司出现问题时他们才有相应发言权,在公司正常经营中,他们的利益也须得到积极考虑。再次,它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角色。传统公司法是将公司当作股东投资工具的,其存在意义主要在于为股东赚取更多利润并减少风险,因此,当时公司的角色就是一个经济工具。如美国公司法最初的重要发展表现就是将企业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从法律上加以确认。[5]尽管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角色也在逐步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其仍强调公司的经济角色。如美国 20 世纪的前 30 年,法律所关注的仍是保证公司这一工具被允许用来满足这个商业社会的需要。它强调的是功利,而非与公司权力有关的责任。20 世纪 80年代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则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角色,而不再仅仅是其经济工具性了。这使得公司已经不能再仅仅满足其经济价值,尚需履行其社会责任。

所以,公司自治的加强,意味着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的进一步区分。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使得公司自治具有了公司法的内在积极基础,而不再仅限于公司法的消极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外在要求。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合目的性解释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强化了公司自治,其目的是纠正过分的公司营利性,以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人之间适当的平衡关系。在适用该规范的过程中,须体现该功能,符合其存在目的,从而正确操作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一)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自主决策范围,须由管理层依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强化了公司自治,在处理相应纠纷时,必须看到,公司管理层做出的有关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是公司自主的行为,股东及相关利益人不得动辄以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或社会利益之名压制公司管理层。

首先,对于公司管理层在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权限范围做出的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股东不能随意指责和诉讼。近现代公司法通过一系列改革,逐步废除了多数人的特权,扩大了管理层的权力,凡是在法律和章程规定范围之事,管理层均可以便宜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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