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经济法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反思与拷问

作者:发布日期:2013-08-18

「李昌庚:经济法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反思与拷问」正文

内容摘要::无视经济法责任来讨论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无疑是缘木求鱼的做法。由于传统部门法已经渐趋成熟,以及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的变异,从而导致经济法缺乏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往往多是借用了传统法律规范,由此决定了经济法无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而是“四大责任”的综合。因此,经济法无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必要性。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与有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无必然联系。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公益诉讼问题,以及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问题。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在于亟待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并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和加强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可诉性;公益诉讼;诉讼程序

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即为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其实,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不成为问题,这在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中均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情形。问题在于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和有无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也有人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并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论证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独立性等等。[1]笔者试图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经济法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非独立性

法律责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关于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也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四大责任”,即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迄今为止,以部门法属性为主要标准划分的“四大责任”却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有责任才有追究机制,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四大责任”就有相应的违宪审查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并有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和在普通法院存在民庭、行政庭和刑庭的划分。至于我国违宪责任的缺失,从而导致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的缺失,乃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障碍。无论成立专门的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等,还是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法庭如青少年庭和破产法庭等,均没有跳出三大诉讼法和“四大责任”范围,并不能证明军事法、铁路法和海商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就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原有诉讼程序的一些特别规定。因此,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诉讼程序,关键在于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上的有别于“四大责任”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除了张守文教授等少数学者外,我国大部分学者在讨论经济法诉讼程序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时,往往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制度,却更多地从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的可诉性和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讨论该问题。[2]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一)经济法责任的非独立性

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名称,学术界曾有经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经济法主体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说法。[3]史际春教授曾提出经济责任制概念,是特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管理经营中有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泛称。[4]经济责任往往是对法律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泛称,如刑事责任的罚金、行政责任的罚款、民事责任的赔偿等。目前,关于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用经济法责任称呼。

除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及其后来出现的违宪责任之外,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责任”和责任制度?从国外来看,无论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还是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虽然均产生于西方国家,但鲜见从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角度讨论责任问题。西方国家一般是从实质意义上去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比如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责任、政府采购中的责任、政府调控监管的职责和救济等,而不苛求于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及其责任问题。从国内来看,经济法是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囿于经济法部门能否确立和大陆法系部门法划分的需要,从部门法属性的角度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和责任制度显得颇为热烈。也有人认为,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相对繁荣,但对经济法责任及其救济问题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对此,尚未形成基本共识。对于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有人反对,比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没有独有的法律责任,而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或是上述三种责任的综合而已。[5]有人赞成,即使赞成的观点,也有不同说法。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赞成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制度,有些学者从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及其存在特有的责任形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杨紫教授、张守文教授等;[6]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诉讼程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颜运秋教授、韩志红教授等。也有些学者并不强调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从经济法的责任体系有无独特秉性的问题来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刘水林教授等。

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在一定的部门法体系下,就必然会有各个部门法上的具体责任。”[7]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就应当有相应的经济法责任。由此推论,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就应当有劳动法责任、环境保护法责任等;如果再从三级部门法来看,公司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均有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而现实告诉我们目前至少不存在上述的独立法律责任;或从理论上可行,但从司法成本的实践来看未必可行和有无必要性的问题。因而进一步责难于传统部门法划分及其法律责任的分类,并提出对传统责任理论超越的观点。[8]翟继光先生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即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所创制的概念,其并没有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9]

诚然,我们不应固守传统的责任理论,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推进而不断地更新法律责任理论。我们承认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态能否涵盖所有部门法法律责任,尚需要研究与构建;同样,我们也承认法律责任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而不是固定不变的。但问题在于,我们能否就由此推出诸如经济法等部门法就一定要建立自己的独立法律责任制度呢?

如果中国没有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只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这未尝不是好事情,从而可以避免许多无谓的争论,国人并因此获得更多的务实禀赋。然而,中国受到了德国、日本和前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强烈影响,具有大陆法系及其部门法划分的传统,要变为或纳入英美法系是不可能的。何况部门法划分也非一无是处,它有助于将法和法学条理化,以利于研究及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实践。因此,必须承认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的存在,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属性方面的争论,包括经济法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存在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但是否一定要有如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一样的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责任呢?若此,我们又如何来解释并理解晚近产生的诸多部门法并无独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是否每一个部门法都要对应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呢?

法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一个观点,就是把法律责任与部门法的独立性挂钩。民法对应民事责任,刑法对应刑事责任,行政法对应行政责任,在这种理解之下,经济法务必要造出一个“经济法责任”,才能证成其是一个法律部门。其实所谓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仅仅是liability而已,以此划分法律部门,忽略了责任的其他重要含义。部门法的划分及其“独立性”,本来就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三大法律责任的划分也是一样。比如在美国对法的民刑两分法之下,罚款等我们所谓的行政责任也属于民事法范畴。现代社会关系的实体内容愈益复杂多样,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新兴法律部门层出不穷,一定要用性质、种类有限的liability形式来限定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数量,削足适履,连传统的“六法”都囊括不了,遑论涵盖今日丰富多采、日新月异的各种法律制度,从而会对当今的法学、法制和法治产生负面影响。从逻辑上说,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乏相通之处。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在“成因上具有可分性”,而就“经济实质”而言则不易区分。所谓其性质不同,实际上是先验地认为三法的性质不同而反推出来的。本来将法律责任狭隘地理解为违法责任已不尽科学,还要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部门法划分挂钩,就更经不起推敲了。

将责任、法律责任限定于违法责任,在深层次上反映了一种静态、狭隘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外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外生变量”,仅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这种法律观反映了“公私对峙”时代的传统法律生态,当国家仅作为“守夜人”提供“警察”和司法服务时,这种法律观的形成是必然的,至于经济和社会实践,则与法律责任没有必然无关。但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公私融合”已经成为新的时代背景,国家作为一股强大的力量参与到经济和社会的运行中去,“当代国家和法承受空前的经济暨公共职能,日益体现社会的意志和利益及其与社会的高度合作”,从而形成“经济国家”,国家职能不能再局限于追究违法责任;另一方面法律也高度“社会化”,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法律的经济性、社会性日益增强,从注重违法责任的“外生变量”转变为“嵌”在经济和社会实践之中、整合与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生因子”。这样一来,传统的法律观也就必然要改进了。法律是实践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力和解释力在根本上取决于能否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需要。比如经济法是典型的现代法,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导致了经济法上的责任的特殊性。在经济法中,没有天然的利益主体,无论是公共经济管理、国有财产管理经营还是政府参与交易,无不依赖角色的设置或模拟,由此也决定了责权利相统一成为经济法的关键性基本原则之一。经济法的责任机制与问责制是高度契合的,它超越了传统的违法责任而具有更加深刻的含义。[10]

之所以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劳动法责任和环境保护法责任等,其实理由非常简单,即在实体法中,有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规范对应着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规范对应着刑事责任,宪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违宪责任。然而,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一切社会关系均没有跳出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及其后来发展的宪政法律规范。并不是我们固步自封,而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制度的渐趋成熟,使传统部门法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态已经足以涵盖我们当今的一切社会关系。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一些新的法律现象,但传统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的自我更新与改造,已足以容纳新形势的法律变化;或从司法成本的考量,尚无重构新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的需要。

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主要局限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11]它的意义就在于为我们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及其法律规范,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仍局限于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由于传统法律规范的穷尽性,或许难以产生新的部门法。但问题就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在以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标准作为参考因素外,我们更多地是从价值目标、功能定位、产生背景,以及立法、执法实践者的主观需要等因素来划分新的部门法。[12]像晚近产生的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均是如此,比如经济法就是弥补市场失灵需要国家调节经济的产物。也正因为如此,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多是在传统部门法及其法律规范基础上,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