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作者:钱玉林发布日期:2013-09-13

「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正文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公司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忽视了这种“另有规定”产生效力应遵循的法理基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应分为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和股权处分权的规定两类。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处分权作出“另有规定”;但章程修订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可以“另有规定”,但对股权处分权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法律解释

在传统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即对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由立法具以明文;二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限制,即通过股东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股权转让作出安排。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顺应全球经济竞争一体化的潮流,将“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确立为修订的主题,这就使公司章程成为公司法的替代性规则,在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具有了自身内在的价值。这样一种变革对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至少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公司法规范的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原来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有的已经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在适用法上也改变了对相应问题的司法态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已经大大超越了一般法律文本的意义,具有了丰富的法学内涵,并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当这两种变革发生在同一事项上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公司章程如何排除任意性法律规范?排除任意性法律规范的公司章程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该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法律意蕴究竟是什么,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本文重点阐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公司法》第72条的规范结构;二是实践中何以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适用问题;三是究竟如何解释《公司法))第72条第4款。

一、2005年《公司法》第72条改变了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属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用了3款内容对其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该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的考量,以受让人系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将股权转让分别予以规制。对于受让人为股东的,可以自由转让;对于受让人为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则应经股东同意的法定程序,并在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规范的性质上讲,第35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但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对于违反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商事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持有不尽相同的司法态度。[1]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以及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尽管《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但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效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不同司法态度,主要是基于适用《公司法》第35条时对该条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但事实上,1993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立法态度并没有仅仅停留在第35条上。该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还有两条重要的规定:一是第22条,该条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规定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二是第38条,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如果把这两条规定与第35条结合起来分析,则不难发现这其中存在两个悖论:(1)一方面《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作出了强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2条似乎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2)一方面《公司法》第35条认为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另一方面《公司法》第38条则又将股权转让确定为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即属于公司意思决定的事项。尽管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关注到这两个悖论,但这两个悖论的客观存在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在对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的思路并不是十分清晰,这多少也是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产生争议以及法院持有不同司法态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章规定,原来的第35条也作出了比较大的改动,调整为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共4款内容。其中,第1款关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变化;第2款和第3款除了文字修改外,在股东同意的认定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面都作出了修正,特别是废止了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由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使股权转让回归了私权转让的本质属性,这本应当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但问题是,第72条又增加规定了第4款,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行规定”,似乎又回到了1993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转让条件的基本设想。这是否意味着2005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能从根本上摆脱1993年《公司法》的制度架构呢?由于立法机关对作出这样的修正没有给出任何的理由,所以我们也就无从考证立法当时加入第72条第4款的意图和目的。但就第72条组成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而言,该条前三款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完全脱离1993年《公司法》第35条所建构的框架,那么从逻辑上讲,第72条第4款能否理解为前三款所建立的规则体系外的另一个体系呢?的确如此,立法者就是通过改变规范的性质,从而有意识地改变了1993年《公司法》第35条所建立的股权转让的规则。第72条前三款在1993年《公司法》中原本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2005年《公司法》则将其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属于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第72条前三款规范转变为法律上预设的默示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予以排除时才被推定适用。[3]而当事人予以排除的规则就是第72条第4款所建立的,该款的功能和意义在于,立法者将公司法的规定蜕变为当事人意思空白情形下的一种补充,在适用法的顺位上,改变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将公司章程置于优先适用的裁判法地位。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的“另有规定”可以恣意妄为,如欲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种“另有规定”应当获得法律上或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肯定性评价。

二、《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司法化难题

(一)司法化的经验性考察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立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理解。现行《公司法》在导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厘清所谓“另有规定”的范围,也未能充分注意到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导致法律漏洞,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如2007年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4]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修改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故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故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作出了改判。

值得一提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对此所作的解释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5]若依此规定,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似乎难以成立。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在2006年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6]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显然,各地各级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

(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意义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不同观点主要围绕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上,即“另有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强制性法律规范。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公司章程如何“另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暂且不论这些“另有规定”的效力,似乎只要涉及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都可以“另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72条第4款也基本上是这样的理解。但在笔者看来,第72条第4款应结合前3款的内容,才能理解立法的真正本意。如果将第72条全部四款内容构成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的话,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难看出,其实第4款的目的在于对前三款规定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可以“另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编的公司法释义中对该条款作出了自己的解释,似乎也表达了这个立法本意。该释义认为,“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7]如果这样的解释能够成立的话,则第4款所称的“另有规定”则并不包括股权处分权的实体性权利。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8]这一限缩性的解释是符合立法旨意的。但更多的人倾向于将第72条第4款解释为“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9]由于立法用语不够准确,又缺乏立法理由的说明,导致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实质上已经被误解。

既然司法实践中普遍地将《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所称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理解为股权转让的各种事项,为了妥当地解决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分为两类情形,即股权转让程序的“另有规定”和股权处分权的“另有规定”。对这两种情形应当依照不同的法理使之合法化,而寻找不同法理的方法在于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10]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合同和自治规范。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本质上涉及到公司的人合性,可以由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章程的该部分内容,故而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自治性规范;但对于“股权处分权”的内容,由于本质上涉及到股东私权的处分,股东会决议无权作出决定,故而应将公司章程的这些“另有规定”解释为合同,适用合同的法理来解释这些“另有规定”的效力。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全面理解公司章程的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被呈现出来,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