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敏 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探究及应对之策

作者:杜敏   王刚发布日期:2012-12-01

「杜敏 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探究及应对之策」正文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与企业(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业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性的民间融资活动,对于激活民间资本、改善民间资本流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民间借贷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深层次问题开始显现, 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金额上均呈逐年上升态势。 民间借贷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部分案件审理及执行难度较大,给区域社会安全稳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笔者通过分析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院近3 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案发原因,厘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难点问题,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有关决策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收案数逐年上升,涉案金额总量较大。2008 年及以前, 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多,当年度受理的案件数量仅为 37 件。 但自 2009年起, 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 2009年至2011 年,该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为 363件、317 件及 318 件,案件数分别占当年度的民事案件总数的11.75%、10.35%、12.60%; 涉案金额分别为近1.50 亿元、1 亿元及 1.20 亿元。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及涉案金额总体呈逐年上升, 并保持稳定态势。 其中, 个案涉案金额由以往的千百元或者数万元发展至现在部分案件动辄千万元。

2.涉案主体多元化,部分涉及专业放贷人。 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多为自然人, 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同学关系。近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则呈多样化, 由自然人发展到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企业。 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也参与进来, 从事专门的收放贷业务。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参与民间借贷业务;部分无业的自然人,专门对外进行小额的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由以往的熟人关系发展为如今纯属牟利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

3.借款内容多样,借款周期一般较短。 借款用途由生活消费型向开办工厂、个体经营、扩大企业规模等生产经营型转变。 部分案件的借款目的为了赌博等不法目的,部分案件借款仅是为转贷收取中间利息。借款期限一般较短, 最短的只有几天, 长的通常不会超过两年,以半年至一年居多。部分借贷案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出借目的及后来的持续追讨的情况看,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为了短期追讨方便。

4.借款利率约定多样,本息查清难度较大。 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但普遍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倍的至少占30%以上,部分年利率高达 50%以上。 部分案件未明确约定利息, 但庭审中借款人辩称借款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出借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5.当事人出庭率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部分案件的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拒绝出庭应诉, 该部分案件约占10%。 部分案件原告亦不愿意出庭 ,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送达的现象普遍,有近30%的案件需要公告送达, 缺席判决比例较其他民事纠纷明显偏高。部分案件被告对欠条、借据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或者签字与借据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需要提起第三方鉴定;公告及鉴定占用时间较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拉长。

6.案件调处及执行工作难度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仅为40%左右,与其他民事案件约 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偏低,原因有,借贷双方在诉讼之前已协调多次未果,诉讼阶段再行调解难度较大;被告确已债台高筑无力清偿; 借贷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及大量公告送达和被告拒绝出庭的案件无法调解。案件执行阻力较大,原因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外出逃债;部分案件本身系赌债等非法借贷,由于审理阶段依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在执行阶段遭到被执行人的强烈抗拒;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遭到配偶的抵抗等。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执行终结的案件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的案件占相当比例。

7.隐性非法借贷增多,存在虚假诉讼倾向。 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高利贷, 如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为高利贷;部分案件名为借款实为赌债; 上述案件因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较为充分,被告即使否认但无有力证据支撑,法院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隐性非法借贷外,还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部分案件被告为逃避债务或者在离婚中分得更多财产,虚构借款事实的存在,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承认, 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对较为明显的虚假诉讼能够识别外,其他的均很难判断。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1.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道德规范尚未形成。 当前,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期,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现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维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对于借款目的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案件,成讼原因主要是借款人缺乏诚信意识,部分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之初便没有如期归还的打算; 还有的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失败后无法归还巨额债务, 干脆一走了之; 部分案件的借款人纯粹为了骗取借款另行高息转贷赚取利息差。

2.法律规范及相应监管机制尚待完善。 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但是仍有很多领域需要进一步明确,如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及利息、违约金的确定等。综合因素导致民间借贷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度增加,在政府监管、社会力量无法解决的时候,便大量涌入法院。

3.追逐高额利润驱使,投机逐富心理驱动。 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银行存款利率与物价上涨之间反差较大,社会主体不太情愿将闲散资金存入银行,而是转向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市场。由于服务行业、地产市场等投资的回报率高、见效快,更多民间资金不再青睐实体经济, 转投向虚拟经济特别是民间投融资行业,以获取高额的利息差。民间借贷中投机心理严重,短期的民间借贷占据主流,预先扣除利息的借贷行为增多; 部分银行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是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投机逐富心态的集中体现;高息的民间借贷也是地下钱庄存在的温床, 严重冲击着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4.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缺失。 民间借贷多以熟人关系为基础,较少设置担保,部分案件甚至没有书面的借据,一旦发生诉讼,出借人举证较为困难。 即使部分案件存在担保, 但担保方式不规范, 登记手续不完善, 致使在认定担保人还是中间人的身份与责任上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案件中出借人缺乏对借款人经营状况、 诚信情况及偿债能力的了解,一味追求高利息、高回报,导致难以追回。上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偏低,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

5.民间闲散资本增多,资金投向缺乏引导。 苏州市相城区地处长三角腹地,民营经济发达,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征地拆迁补偿、个体经营收入等使得农民拥有大量的闲散资金。 由于缺乏对民间资本投资的有效引导, 这部分民间资金在投向实体经济收益慢、风险大及投向银行利息低、贬值率高的情况下,纷纷转向高利息、无税收的民间借贷市场。

6.企业资金难以为继,金融借款门槛过高。 苏州市相城区的中小微企业多为外向型企业, 部分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资金尚为充裕, 但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产品价格回落、对外销售不畅致产品积压等因素使得资金链普遍较为紧张,难以支撑企业扩大再生产,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快速融资的重要渠道。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特别是从金融机构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制约该类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据调研,民间资金通过资本市场从金融机构融资的规模不超过其贷款总规模的30%。[1]中小微企业既难以金融银行贷款方式获得间接融资,也难以从资本市场获得直接融资,只得转向民间借贷市场。[2]部分中小微企业在融资初期对投资项目过于自信,对于融资的高息贷款风险认识不足;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行业同质化、重复化严重,企业利润大幅缩减,部分企业甚至出现亏损,致使还款能力减弱,从而引发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7.其他原因。 个别失地农民领取大量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不善利用,而是选择赌博打发时光,表面上正常的借贷关系实质为赌债,或者与赌博有牵连。部分案件为婚恋纠纷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恋人甚至是婚外情关系,该类案件被告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部分案件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财产,虚构债务事实,企图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虚构债务的存在,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1.适用法律的问题。 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民间借贷市场乱象发布的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 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倾向于适用合同法,少数法官选择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以免法律适用的遗漏。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 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合同法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 通常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进行适用。 总体来说, 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准确地适用法律。一是对于案件涉及代理行为、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二是对于案件涉及借贷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判断时,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2.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难点集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适用规则,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过大,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出借人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追索借款, 夫妻一方辩称借款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为,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 如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营及支出。或者证明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人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且该债务系用于个人债务。

3.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形。 一是无效认定。 主要是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于前几种无效行为较易认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需要认真把握。 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即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明确表述或其立法本意是违反了该种规定系无效或者禁止性的行为。 金融领域的借贷关系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借款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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