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 王春蕾: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

作者:湛中乐   王春蕾发布日期:2016-06-26

「湛中乐 王春蕾: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正文

摘要: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合法性,必须结合教育行政法治的基本原理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析。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有: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这篇涉嫌抄袭的论文是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要件;“舞弊作伪”与“抄袭、剽窃”的区分;博士学位撤销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对抄袭剽窃行为的治理,除司法审查外,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

关键词:  于艳茹案,学位撤销,学术诚信,舞弊作伪,剽窃抄袭

2014年8月17日,作为新闻传播学科领域内“权威期刊”之一的《国际新闻界》编辑部发布了一则《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定其2013年第7期刊载的《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一文,严重抄袭外国学者NinaR.Gelbart发表于1984年的一篇论文。近年来,国内外有关论文抄袭、学术造假的事件屡见不鲜,但“36岁的女博士”、“北京大学”、“严重抄袭”等关键词的结合,仍然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年多时间内,于艳茹案件“滚雪球”般地持续发酵。

那么,于艳茹的这篇文章是否构成严重抄袭?如果这篇文章构成严重抄袭,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博士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

学位授予是学位撤销的前提。我国的学位制度具有三级学位结构下的国家学位制度属性,存在着学位授权审核与学位授予两次授权过程。学位授权审核是“对学位授予权的审核授权”,带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一直将“对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审核”视为一种行政许可;而学位授予,作为一种依申请的授益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申请者学术水平的评判和确认,是一种行政确认。[1]对已授予学位的撤销,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的侵益性行政行为,[2]因此其性质应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撤回。

在明晰学位撤销的法律性质后,应当对博士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这里的法律依据是广义的,既包括广义的“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又包括广义的“校内法”――《北京大学章程》及相关校规等。

(一)博士学位撤销的“国家法”依据

1.《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位条例》是关于学位授予与撤销的单行法律,也是本案最重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学位条例》第2条是学位授予的一般标准,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这意味着除学术标准之外,申请人还需要符合一定的政治标准――“两个拥护”。应当如何理解“两个拥护”的内涵?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答复浙江大学《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指出:“两个拥护”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被授予学位的对象不仅要学术达标、政治合格,还应当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学位条例》第6条涵盖了博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在授予的程序上,包含“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两个环节;在授予的标准上,应当符合: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学位条例》第17条是关于学位撤销的总体规定。其一,关于学位撤销的主体,应当是学位授予单位;其二,学位撤销的情形,应当针对“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即在性质上违反了本条例,在量上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并不限于“舞弊作伪”行为;其三,学位撤销的程序,必须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议;其四,学位授予主体对于学位撤销具有裁量空间,不是“必须撤销”,而是“可以撤销”。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授予的条件:第11条详细规定了课程考试的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为大学自行制定培养计划预留了空间;第12条将通过课程考试作为参加论文答辩的前提。

综上,北京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的授权对已授予的学位进行撤销,撤销的情形除了舞弊作伪外,还可能是对条例所涵盖的学术水平标准、政治标准和道德纪律标准的严重违反。在学术水平方面,主要涉及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环节。同时,即使符合了学位撤销的情形,也不是必然要撤销,而是可以撤销。由于撤销学位带有行政许可的撤销的法律性质,其作出还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的要求。

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10年出台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以下简称《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其第5条特别指出:“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本条是“国家法”层面上关于“舞弊作伪”内涵的唯一明确表述,因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成为了判断舞弊作伪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这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出了法定学位撤销标准?这尚须结合博士学位撤销的“校内法”依据进行分析。

(二)博士学位撤销的“校内法”依据

于2014年通过教育部核准的《北京大学章程》是北京大学校内“最高法”,其效力高于北京大学制定的校规。对相关校规的适用,也必须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前提。《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是北京大学内部有关博士学位授予和撤销的主要校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校规制定权的来源,其隐含的思路是:如果校规的制定权是大学所固有的,那么大学理应有权对内部事务制定校规,无须法律授权;如果不是,那么其行使必须在授权范围内。

第一,《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制定权,来源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授权。其条文几乎是对《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照搬照抄,自不发生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二,《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博士生应当在申请学位之前,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核心刊物上至少发表或被接受发表两篇论文。这显然是北京大学在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之外,对博士生的学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术标准作为“学术核心事项”,属于大学自主权的范畴,不产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第三,《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明确了学术规范的内涵、基本要求以及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类型等。根据第5条的规定,对于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消(应为“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撤销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重大处分,显然超出了大学自治的范畴,故而其规定必须符合《学位条例》的授权范围。

因此,构成于艳茹博士学位撤销要件的舞弊作伪行为,应当限定在博士学位论文及作为申请答辩前提的“发表或被接受发表两篇论文”范畴内,不能任意扩大。同理,《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中所提到的“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也应当是与学位论文相关的、构成申请答辩前提的学术论文,不能任意解释。

二、于艳茹的论文能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要件

(一)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

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认为,论文发表日期是刊载日期――2013年7月23日,而其博士学位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显然不是“在学期间发表”,作者的署名单位仍为北京大学,是编辑没有尊重作者变更署名单位的要求所致;被告则认为,“发表论文是一个包括创作、投稿、发表的过程。一旦作者将稿件投送出去,对作者而言,发表的行为即已基本完成,至于稿件何时公开,基本由出版机构定夺,作者一般无法左右,”[3]因而原告的论文属于“在学期间发表”。

那么,到底什么是“发表”?如何界定论文发表的时间节点?

《著作权法》将“发表权”界定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4]并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北京大学的主张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混淆了“发表”和“发表权”两个不同的概念。“发表权”是由决定、行使和实现三个环节构成的过程:第一,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第二,决定何时公之于众、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也就是发表权的行使;第三,决定权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和完成的问题,也就是发表权的实现。[5]对于第一个层次来说,著作权人拥有绝对的决定权,但对于第二个、第三个层次的权利,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于艳茹虽然已收到用稿通知,但只是实现了第一个层次的发表权,论文存在着修改、延期刊载或撤稿等可能,其发表权能否最终实现仍然具有不确定性。

“发表”应当被认为是发表权实现的方式,而非“发表权”本身。“在学期间发表”应当理解为“已经发表”为宜,“在学期间被接受发表”显然不能等同于“在学期间发表”。接下来必须明确的是,这篇“在学期间被接受发表”的论文是否构成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仍可能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合法要件。

(二)论文是否构成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

有证据表明,在申请进行答辩的过程中,于艳茹将这篇文章作为学术成果列入了申请材料,北京大学据此认定其构成了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

本文认为,学位制度的本质属性是知识性,博士学位的授予应当以对申请者学术水平的判断为核心。实际上,仅在2012年,于艳茹就公开发表了3篇符合北京大学学位授予条件的历史学学术论文,已经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学术水平和能力,满足了申请答辩的必要条件。这篇论文虽列入了申请答辩的材料之中,但是由于尚未公开发表,其证明能力弱于已经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更重要的是,在申请答辩时,于艳茹并未提交用稿通知来证明论文被接受发表的真实性,因此这篇论文不是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否则学校必然要求于艳茹补交用稿通知或不予其参加答辩。

由此可知,无论这篇论文是否属于“舞弊作伪”或“剽窃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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