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作者:发布日期:2017-02-12

「高一飞: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正文

摘要: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听证主要包括治安法官对可能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扣押听证、羁押听证、保释听证、预审听证,也包括审判前的陪审员选任听证等。审前听证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但有可能对被告公正审判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经过一系列判例,在美国逐渐形成了审前听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则。美国审前听证公开,对我国刑事审前听证公开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增加刑事审前听证的法定种类、扩大听证公开的程度、赋予听证当事人以救济权、允许媒体对刑事审前听证旁听和采访。

关键词:刑事审前听证;听证公开;言论自由;公正审判

听证最早源于英美法系,是指有权机关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决定前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制度从类型上分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括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1]

刑事诉讼审前听证是司法听证的一种。审前听证与预审程序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并不相同。一般而言,预审只是审前听证的一种,刑事审前听证程序主要包括提出控告、逮捕、在警察局登记、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被追诉人答辩等。这里的预审仅指“由法官来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程序”。[2]而审前听证程序不仅包含由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而且还包括对被告人进行批捕[3]、羁押,对涉案物品扣押等一系列审前活动。

研究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在于:我国没有西方式的审前司法审查程序,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来完成对侦查和自身公诉行为的监督,虽然在将来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大势所趋[4],但是,在建立这一程序之前,完善已经有的检察机关听证程序是发挥现有制度优势的最佳选择;法院在正式审判前的听证程序能否公开、以何种形式公开,当然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审前听证程序的构建对于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使公众通过参与审前听证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审前程序公开在我国还没有立法的规定,如何对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有的审前程序公开实践进行理论分析、拓展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审前听证程序,完全可以借鉴已经具有较长历史和丰富经验的美国实践。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达到以上的目的。

一、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历程

美国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传统上对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允许公众参与旁听,但是对审前阶段案件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明确规定。最初,对审前听证程序公开与否的探讨是在判断是否对陪审员有所影响的基础上进行的,包括对陪审员个人隐私的泄露以及对陪审员公正审判的影响,如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州新闻协会案”(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t)中,被告被提起多项刑事指控,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下达了限制令,要求推迟公布被告的供述、供认还有其他与该被告有关的证据,直到陪审员选定为止,以防止潜在陪审员受到审前案件信息的不当影响。[5]直到1979年的“甘纳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Gannett v. DePasquale)(以下简称“甘纳特案”)中,才首次针对审前听证程序是否公开予以探讨,并初步提出公开与否的判断标准。

在美国,为何审前听证程序公开需要独立于庭审公开而单独论证?审前听证公开的制度障碍在于:第一,审前听证公开,导致被预审法官排除的、不能出现于陪审团面前的证据公之于众,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将案件信息由审判阶段公布提前到审前阶段,对案件程序的进行存在不利影响,如公布逮捕文书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等。既然审前听证公开会对案件程序推进、公正审判有所妨碍,为什么美国还要执着追求对其公开?一是公民知情权在美国具有强大的力量,在庭审阶段公开案件信息具有滞后性,而对及时获知信息的渴望推动审前听证公开。二是审前听证程序关闭会导致公民无法知晓程序的详细情况,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为维护公民对司法的信任,监督是必要的,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促进了审前听证公开。即使审前听证程序封闭对审判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剥夺了美国民众的知情、监督的权利,而后者会对美国司法造成更大的不利。所以,美国在“甘纳特案”之后,逐步推动审前程序公开。

审前听证本身是审前程序公开的一种方式,因为听证就是就某一事项听取特定当事人或者公众的意见,在国家刑事执法机关决定的事项上,存在向听证人公开的情况,这类似于我国的点对点公开。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则是在对参与听证的人公开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再将听取意见的过程向社会公开,体现了民众对执法机关决定事项的民主监督,有利于促进执法机关谨慎行使权力、保护人权。

(一)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端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甘纳特案”中提出媒体是否有权进入司法审判各阶段的问题,第一次对审前会议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回应。在本案中,被告面临着二级谋杀的指控,他提出动议将媒体和公众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中驱除出去。初审法官在预审中认为,如果公开该审前会议,将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给被告的权利带来损害。法官认定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高于媒体和公众存在于审判公开中的利益。[6]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审前会议中应当排除公众参与。第一,防止不可采的证据公之于众使陪审员受到干扰而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审判是否公开属于被告的个人权利,公众没有要求公开审判的相关权利,公众不能听审以及参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

该案中,虽然最终决定封闭审前会议,但是法院的意见分歧很大,且提出审前会议并非一律禁止,而是在权衡之后作出决定,提出了不公开听证的标准。第一,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表明进行审前听证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损害,那么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不公开。第二,鲍威尔(Powell)法官提出只要被告证明“公开性有可能会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即可提出动议阻止公开。第三,布莱克曼(Blackmun)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认为要想动议被批准,那么被告应当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布莱克曼法官的意见对被告负担最重,他认为“初审法院判断是否公开的逻辑起点应该是第六修正案要求审前证据排除会议应当公开,只有在被告履行了其证明责任,满足了不公开的严格要求之后方能获得允许。”[7]

这一阶段,第一次提出了审前听证程序的公开问题。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因审判公正而受到限制,并设定了不公开的标准,但标准尚未统一,当被告无法负担最轻的证明责任――其权利受到损害“存在合理的可能性”时,审前程序应当公开。

(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确立

在“甘纳特案”判决不到一年后,1980的“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案”(Richmond Newspaper, Inc. v. Virginia)中,最高法院向布莱克曼法官在“甘纳特案”中提出的意见靠拢,即被告在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封闭预审听证程序,限制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范围。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暗含了媒体和公众接触审判的权利(包含审前听证程序)。法院纵观刑事审判的历史得出结论:“从前后连贯的历史中,公开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对公开的要求天然地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之中。因此,如无事实显示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刑事审判必须对公众开放。”[8]但是法院很谨慎地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可以认定有“压倒一切的利益”存在,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依据公正审判的需要,对审判的公开性施加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一标准却失去实践的价值,因为对于什么是“压倒一切的利益”没有清楚的定义,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导致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几乎不受限制;被告方很难证明不公开审前听证程序存在压倒性的利益,且法官在论证时也很难证明什么属于压倒性的利益。

在1982年的“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级法院案”(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中,最高法院将其在“里士满报业公司案”中的判决扩展到了公众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权参加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中。最高法院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引用了两个因素――公开的历史传统和公开对于特别程序的运用价值。第一,陪审员公开选取是历史传统做法。坚持该传统会让受害人和公众确信,被告将在公正公开情况下选取的陪审员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会对社会起到治疗和修复作用。第二,陪审员公开选取有很大的价值:一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并使陪审员选取受到监督。二是陪审员公开选取促进审判公正。“公开性强化了刑事判决根本的公正性,以及表面的公正性,而这一点对于公众信仰法律是非常重要的。”[9]

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导致陪审员隐私泄露问题,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在庭外核实隐私问题的方式解决。主审法官应事先告知陪审团,如果他们需要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要求获得在公众的视野外与法官讨论问题的机会。不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不仅影响到第一修正案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影响到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因此,公众对陪审员的隐私产生兴趣不足以成为关闭审前听证程序的理由。

1984年的“报业公司Ι案”(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Press-Enterprise I”)对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标准――“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进行了补充。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决预先审核陪审员的程序应向报界和公众公开,媒体有权利进入,除非那些申请封闭这一程序的人能够证明:第一,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且此利益会因公开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第二,封闭程序仅限于必不可少地保障那一特定利益的范围;第三,考虑过合理替代封闭程序的办法;第四,初审法院作出足以支持封闭程序的调查结果。[10]因此,“报业公司Ι案”对判断审前听证程序不公开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标准进行补充与限制,要求初审法院采用的不公开范围尽可能缩小。

这一阶段明确提出了审前程序应当公开的问题,且扩大了公开的范围,将预审程序的公开扩大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权衡公正审判与言论自由上更倾向于保护公开的权利。

(三)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