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红生: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

作者:盛红生发布日期:2012-05-17

「盛红生: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正文

【摘要】冷战结束后,国际人权法获得了较为广阔的生长空间,国际刑法也进入复兴和快速发展的阶段。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各个领域的影响都十分明显,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刑罚制度设计到刑罚的执行,并努力在保护被害人与保障被告人权利两者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然而,透过国际人权法推动国际刑法发展的帷幔,不难发现其背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紧张博弈:为保护人权,国际人权法引领着国际刑法试图突破国家领土的藩篱进而穿透国家主权的坚硬“铠甲”;国家则奋力祭起“主权”大旗并诉诸“司法独立”的坚固盾牌,抵御某些外部政治实体利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干涉其内政、侵蚀其“司法独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主权;价值

虽然通过国际刑事审判来惩治国际罪行的设想由来已久,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一般被视为国际刑法的真正起点,其基本文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已经成为国际刑法的具体渊源。{1}在此后的半个世纪中,国际刑法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开始勃兴,数量增加,地位上升,国际刑法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成为国际法领域中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焦点。从迄今为止近20年的特设及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至少已经呈现出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国际人权法借助国际刑法的长矛利刃,企图刺穿国家主权的坚硬“铠甲”,突破传统意义上国家领土的界限,消解特权与豁免的庇护,以实现保护人权的宗旨;另一方面则是主权国家力图以维护国家“主权”之名,借助于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这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共同成就了国际刑法的“光荣与梦想”,同时也彰显了其遭遇挫折和反复时的“无奈与彷徨”。

在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问题上,多年来中外学者进行了不少研究并发表了一大批专著和论文[1]。国内有学者认为“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极大地强化了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使得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带有强制力,这是国际社会在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制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3}从总体上看,在研究视角和思路方面,国外学者更倾向于从具体问题入手,研究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刑法基础及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2],例如国际法是如何与国际人权法一道共同推进国际刑法具体规则变化发展的,这三者之间是如何形成互相补充关系的,等等。{4}然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从“人权与主权”关系视角对国际人权法影响国际刑法的方式和结果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并不多见。为了厘清讨论的对象与范围,划定讨论问题的合理边界,在本文中,“国际人权法”指“国际社会促成其成员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5}而“国际刑法”则指“国际社会中调整国际刑事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2}是“包含国际刑事实体法、国际刑事程序法、国家间刑事合作和国际刑法实施机制的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2}

一、国际人权法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国际刑法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末期,维持了长达半个世纪的冷战格局逐渐解体,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制约有所减弱,意识形态的影响降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涉及的最根本的问题上接近达成共识。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快速发展奠定了政治基础。

在国际人权法推动国际刑法发展的问题上,德国学者韦勒指出:“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一种结果,国际刑法和人权法两者都已经实现了各自的突破。在个人作为主体的地位方面,国际刑法和人权保护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单个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接受者,而其中的义务就包括了对各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1}这种观点或许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冷战结束后,不同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冲突有所缓和,国际政治生态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之间在人权领域里的争端和龃龉减少,促使国际人权法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升。例如,联合国大会2006年3月14日以170票支持、4票反对和3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决定建立人权理事会(大会第A/60/L.48号决议草案),取代人权委员会。

为了惩治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从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27(S/RES 827)(1993)号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开始,国际社会陆续设立了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东帝汶混合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于是,国际刑法的活动空间增大,受理案件增多,作用和影响都显著上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也积累了相当数量的理论与实践。国际人权法由于得到了国际刑法的有力支撑和保障,效力增强,地位提升,而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正在逐步成长、成熟,羽翼渐丰,初露锋芒,有时甚至呈现出咄咄逼人的进攻和扩张势头[3]。例如,有学者主张“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基本原则已被国际法院确认为习惯法”[4],1998年9月2日在“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中,法庭在国际刑法历史上第一次判定被告犯有“灭绝种族罪”。于是,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了,而且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这些进展甚至使整个国际法“弱法”体系的性质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由于国际人权法从大多数国家的政治意愿那里获得了肯定和支持,为国际法武装了锋利的“牙齿”--利用最具强制力的刑事手段来确保国际人权法规范得到实施,国际人权法原则与规则已不再停留在类似于以往“道德要求”和“国家自我克制”阶段,国际法真正具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反过来,国际刑法又使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实定化、制度化,为解决长期困扰国际社会的“有罪不罚”(impunity)问题奠定了制度基础,例如“皮诺切特案”、“巴希尔案”和“刚果(金)诉比利时案”等产生重大国际影响的案件就折射出了一些国家和学者对国际刑法理念的执着和坚守。在这些案件中,为了借助刑法手段保护人权以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立法宗旨,国际刑法甚至对国际社会各国普遍接受的现行国际法中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发起了挑战。从理论上讲,这种现象已经超越了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层次,上升到了国家主权的层面,甚至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或者颠覆现代国际法的基础,因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

国家作为抽象的政治实体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各国之间一直存在分歧。在199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们审议了“国家罪行的后果问题”。“国家罪行”这一概念是一个涉及到刑法理论和实践、国际法原则和国际社会基本结构的重大问题。包括中国委员在内的一些委员对所谓“国家的罪行”这一概念的政治和法律基础表示怀疑,认为“国家的罪行”这一概念本身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根据“社会不可能犯罪”(societas delinguere non potest)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是无法理解的,同时也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国际社会的现存结构不符。即使此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缺乏实施水平和惩罚犯罪国家所需的基本结构、制度以至共同意志。{6}但是,国际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却出现了一国起诉另一国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的案例,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种族灭绝案”[5]。

与颇受争议的“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不同,个人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已经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了。有国外学者认为,“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典草案》对个人刑事责任概念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1951和1954年的草案中,第1条规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法上的罪行,应对此负责的个人应受到惩治’。1996年的草案文本第1条规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法上的罪行,是应当受到惩治的行为,而不论按国内法规定是否应受惩治。按照第2条,‘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行为产生个人责任。’”{7}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法典草案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毕竟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刑事立法的未来走向和趋势。在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归罪”问题上,有意大利学者认为,“毫无疑问,1946年以后,‘危害人类罪’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在‘塔迪齐案’的判决中,前南斯拉大国际刑事法庭明白无误地确认了这一点。《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把‘危害人类罪’看作自成一类(sui genefis)的犯罪,与战争罪的联系不复存在了。1968年11月26日《关于战争罪及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公约》第1条援引《纽伦堡宪章》第6条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但是增添了‘无论战时还是平时’的措辞。”{7}《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也与此相同。这表明随着能够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和认可的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国际人权法扩展了调整范围和空间,要求各国通过国际刑法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立法宗旨,以保护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里的共同基本价值和利益。

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结构不同,在国际人权法独特的法律规范结构中仅有“假定”(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和“处理”(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而没有“制裁”(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8}它将违反国际人权法禁止性规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留给了“国际刑法”来处理。而这一点与国际人道法十分类似。国际刑法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不足,借助国际刑事司法使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产生明确、实在的国际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刑事司法程序将被告人捉拿归案、绳之以法,极大地加强了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效力及实效,在实践层面上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与执行。

冷战结束后,长期影响国际关系的意识形态因素有所淡化,在一些事关整个人类生存的重大问题(比如恐怖主义、环境污染、生态灾难、全球气候变暖和潜在的核战争威胁)上,各国在价值观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认同,因此,在这个大背景之下,各国在涉及国际刑法的重大问题上观点也趋于达成一致,使国际刑法获得了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从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数目来看,大多数国家是支持和肯定国际刑法的。一些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有所保留,顾虑主要来自于担心其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受到国际刑事司法机制的侵害,因而保持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排斥和疏离状态。例如,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11票赞成、0票反对和4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将苏丹“情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处理的第1593(S/RES 1593)(2005)号决议。其后,苏丹代表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始意图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和弱国的,它是一个实施文化优越性和强加文化优越性的工具。安理会通过这项决议,再次显示了粗暴对待非洲的立场。安理会甚至进而申明,例外只适用于主要大国,该法庭是只对弱国适用的大棒,这种决议只会有助于削弱解决的前景,并使本来就复杂的局势进一步复杂化。”[6]在推动国际刑法的总体目标上,各国分歧其实并不大,主要的争议在于通过国际刑法手段保护人权的方式和范围,他们大多主张就目前国际政治的现实而言,还应该以国内司法机构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为主,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能取代国内司法机构,而只能是补充。此外,有的国家坚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应当由国内法院而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9}

二、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全面而具体

如果说“国际法发迹于战争”,{10}那么国际刑法就更是如此。20世纪上半叶爆发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受了旷世的浩劫,德国、日本和意大利法西斯政权恣意践踏人权,其战争暴行带来了空前的灾难和痛苦。在战争废墟上建立起来的联合国组织,在其宪章中明确将“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列为“四大宗旨”之一。其后,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为主体的“国际人权法体系”逐渐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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