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高强:论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新情况

作者:蔡高强发布日期:2008-11-27

「蔡高强:论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新情况」正文

【摘要】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日益融合。特别是国际人权法、WTO法和欧盟法的形成与发展为现代国际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它们各具特色的条约体系及在成员国的执行方式,反映出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新特征,并对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传统方式和实践有新的突破:国际法国内适用的监督机制日益完善;国家更趋向于在国内自动、灵活地适用国际法;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国内适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全球化;国际法;国际条约;国内实施

全球化是当今最具魅力的社会现象之一。随着国际贸易、跨国投资和国际金融的迅速发展,整个世界经济空前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导致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这种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而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

经济全球化是指全球范围内各国和各地区的经济融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使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的历史进程。它在本质上是跨越国界的经济发展过程,是生产社会化和国际分工不断发展的结果。由于经济全球化的最终目标是使资本、人力和资源等生产要素通过市场的作用在全球达到优化配置。这就意味着世界各个国家与民族的生产方式的趋同,说明各个国家和民族必须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合作以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妥协。因此,经济全球化需要有全球性的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建立一种符合人类发展要求的国际法律秩序。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各主权国家的法律,乃至区域性经济联盟的法律也在不断的交叉融合中,调整和规范着不断变化的全球政治经济新秩序。于是,为规范经济全球化并分配全球化利益而产生的国际法律规则,不断进入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日益发展和完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问题[1]。但国际法对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国际实践中,一般形成了两条基本的原则:一是约定或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 条明文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二是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内事务,享有自主权,不容它国干涉。但国家在国内不履行国际义务必须承担国际责任[2]。然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法日益向纵深发展,不仅主体日益增加,而且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展。国际人权法、WTO法和欧盟法的形成与发展为现代国际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它们各具特色的条约体系及在成员国的执行方式,反映出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新特征,并对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传统方式和实践有新的突破。

一、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

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是指国家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或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并得到公认的关于促进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主要是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3]。

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4]。正如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所说:“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5]

纵观整个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在当今国际社会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条约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6],它们构成国际人权条约体系的核心[7]。

(二)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特点

由于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其他国际条约,它们在国内的适用就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期望人权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适用方式是不现实的。”[8]

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绝大部分都是在联合国主持或组织下通过或签署的具有普遍性的多边条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条约规定的权利享有者既包括本国公民又包括外国公民,并且条约注重的并不是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主要是每一缔约国与其本国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保证人权条约的有效实施。于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了对国家国内实施和执行条约的国际监督机制,以尽可能地保证缔约国对条约所涉内容的忠实履行。因此,与一般条约的国内适用相比,人权条约严格的国内实施监督机制是其显著的特征。

1.报告制度提高了国家适用条约的自觉性

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最普遍的国内实施监督机制。国际人权条约一般都把提交有关报告规定为缔约国的一项重要义务。缔约国应按照条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在履行条约确认的人权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或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报告进行审议,还可以依据报告对缔约国实施条约的情况进行评论或提出建议。尽管这样的评论和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相关机构可以将其评论和建议公开,这是一种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使缔约国自觉适用国际人权条约。

2.国家控诉制度增加了国家适用条约的外在压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国家指控制度,即条约机构可以接受并审议某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来文。同时,如果一国认为他国未实施条约的有关条款,则可以将这一事件提交相关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并在查明用尽可以采取的国内救济办法之后,可就此事进行斡旋、调解以至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国家控诉制度是国际人权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缔约国就条约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相互监督具有重要作用,从而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有效适用。

3.个人申诉制度开创了个人对国家适用条约的监督

个人申诉制度是指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使有关国家尤其是其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方式。有关的国际人权机构接受个人申诉后,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作出裁决。尤其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个人申诉时拥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力,可以对有关缔约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保证人权条约的规定切实在国内得到实施。于是,个人对国家是否履行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起到了监督作用。

此外,人权法院制度加强了对国家适用条约的司法监督。《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33条分别规定设立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作为保证本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对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履行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实践

在现代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主动的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但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还是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缔约国有关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实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规定人权条约以并入方式在其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智利等国家。智利1972年就已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对其宪法作了修改,将其所参加的条约并入国内法律秩序,并且公布了本公约,完成了国内程序。尤其重要的是,许多美洲国家的宪法规定人权条约在国内具有直接的、优先的效力。秘鲁1978年宪法第105条规定:“人权条约包含的条款具有宪法地位。其中的权利非经宪法修正程序不得更改。”危地马拉1985年宪法第46条规定:“危地马拉接受和批准的人权条约和公约优于国内法之基本原则从此确立。”哥伦比亚1991年宪法第93条规定:“国会批准的承认人权、禁止在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的条约和国际盟约,优于国内秩序。”尼加拉瓜1987年宪法第46条在承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同时,特别赋予《世界人权宣言》和《美洲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优先地位。这些美洲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他洲的一些国家宪法中也不断出现。

第二种情况是要求人权条约经过立法转化或立法实施。在某些国家,如丹麦、奥地利、英国和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等,人权条约必须由立法机关颁行特别法或实施令后才能由国内机关适用;而有些国家(如我国)则对人权条约的效力、地位等不作规定。对于国内法规定需经转化的条约或者虽取得国内效力却被甄别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或条款,必须经过国内的立法措施才能够在国内适用。

除此以外,一些国家的法院直接依据人权条约对一些案件作出判决。例如,八十年代以来,荷兰法院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出了100多个判决[9]。但是,仍然有不少国家的立法实践距人权条约的要求相去甚远。有些国家虽然批准了某些人权条约,却迟迟没有通过立法措施在国内执行。例如,以色列签批的大部分国际人权条约都没有立法实施,法院只能适用公约中含有习惯法的条款;美国在1977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布什政府1992年批准时却发表声明,宣布它为“非自动执行”条约,但国会至今没有通过旨在实施该公约的法律。

二、WTO协议在成员国的适用

(一)WTO协议及其特点

WTO协议是一个规定WTO成员方在制定与实施国际贸易立法和规章方面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条约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它是由一系列协议组成的条约群,其具体的条约是:(1)在货物贸易方面,有《货物贸易总协定》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12个专门协定。其中有10个是关于限制非关税壁垒贸易政策问题的,包括《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协定》;有两个是多边贸易特殊部门的《农产品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2)在服务贸易方面,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和10附件及专门协定;(3)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作为总协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在贸易争端解决方面,有作为《最后文件》附件二和附件三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或经济实体批准或加入了WTO协议,从而使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成为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法问题。

WTO协议作为国际条约,由于其规则内容的特殊以及构成体系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WTO协议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整个WTO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中,各成员政府交换贸易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每一个WTO成员在贸易政策制度和措施方面作出了并接受了许多具体承诺。任何一个WTO成员所作出的每一承诺,均构成其贸易伙伴的一项权利。

第二,WTO协议有一套完整统一的强制实施和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各成员国达成的贸易协议各不相同,但都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无歧视的得到强制实施。如果某个成员不遵守WTO协议的规则,其他成员就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有关补偿并取消应对其承担的义务。[10]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融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和司法方法于一身的综合机制,它将各种解决争端的方法通过协议的形式结合为一种独特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各种方法和程序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连接。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排他性,凡涉及WTO各个协议的争端和一些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都只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其他方法或程序。并且,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的反向协商一致的裁决方法和交叉报复授权裁决,是WTO增强其强制性的特殊措施,从而为维护WTO的权威和保护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利益平衡开辟了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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