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

作者:侯佳儒发布日期:2011-12-10

「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正文

内容提要:环境法的出现被称为“法学革命”。环境法的兴起对当代法学具有具有多重意义:以“流浪者”为隐喻,分析传统法学理论对环境法发展构成的障碍,借以探讨“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以“革命者”为隐喻,试图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即环境法的兴起在法学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做出“革命性”突破和改变;以“守望者”为隐喻,表明环境法在当代法学研究整体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背景下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法革命 法学范式重构

环境法的兴起 被 当作 当代法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 。 尽管产生时间晚,但环境法兴起引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有关“环境法革命”理论观点的提出,对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强烈的影响和冲击,有关环境法学与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紧张与对峙、冲突与沟通、连续与断裂的研究,一时成为热点。

那么,如何解读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的意义?――对此,本文提出 三个隐喻,用来阐释 新兴环境法在当代法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 1 )以“流浪者”为隐喻,探讨传统法学与新兴环境法学之间的紧张、冲突和对峙,以此试图回答“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 2 )以“革命者”为隐喻,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以次解读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做出的“革命性”突破和改变;( 3 )以“守望者”为隐喻,阐释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理论变革和发展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新的法学范式已在途中;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一、作为 “ 流浪者 ” 出场 :环境法兴起之初的处境

(一) 环境法 之为“流浪者”

美国学者 B • G •常对“流浪者”一词有个解释:“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 R •法尔克对“流浪者”的注释是:“所谓流浪者,是指为了寻找美好的、神圣的家园,坚持探索,永不满足的人。” [1] 结合二者,这里的“流浪者”隐喻试图说明环境法兴起之初面临的这样一种生存境遇:渴望归属,但生来无家可归――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身居“边缘之境”。

环境法迄今尚属性不清、地位不明,这是环境法身处“流浪者”处境的最好说明。 凡新型法律规范产生,须借助传统法学范畴来明确其属性、描述其特征以使其纳入既有法学范式,环境法自不例外;而按通常思路,这一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是明确环境法之公法、私法属性并确定其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公法、私法理论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都无法使环境法地位得到合理解释。

首先,从 公法、私法划分理论 来看, 尽管用公法、私法概念界分法律部门性质并非公法、私法理论的主要价值,也非这一理论的目的和初衷,但它却是目前法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学术传统。但以这种研究方法解读环境法, 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 1 )环境法是公法 [2] ;( 2 )环境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 [3] ;( 3 )环境法是社会法。可见,借助公法、私法概念,无法给予环境法确切定位。原因在于:有关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本身就众说纷纭,悬而未决 [4] ,而“社会法”一词更是涵义多变 [5] ,它的出现不但未使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明晰,反而使其更加扑朔迷离――“社会法”概念就像一个筐,我们只是在这个筐里塞进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困惑和悬疑问题再贴上“社会法”的标签而已。因此,即使把环境法理解为“社会法”,也只是用“社会法”概念包揽了公法、私法理论解释环境法时的难题,但并未解决这些难题。

其次,从 法律部门划分理论 来看, 按学界通识,“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总和――所谓“划分标准”,系以社会关系为首要标准,辅以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调整方式为补充。 [6] 依照这种 理论 ,抛开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争议不论 [7] ,单说调整方法,环境法综合运用上述种法律调整手段,规范体系中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并存,这显然不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因此,关于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样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定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原因未有明确解释;少数学者则认为环境法不具部门法地位,国外有学者称其为“法律规范混合体”,由于对前两种观点不能满意,也有学者另起炉灶, 提出“部门法”和“专题法”两分理论并由此认定环境法是“专题法”:“立法围绕具体的专题进行,从而形成一个与特定专题联系在一起的融合数种部门法规范的专题法”。 [8]

显然,无论是公法、私法概念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环境法很难纳入既有的法律体系。用传统法学范畴和法学方法研究方法,同样面临困境,正如后文所揭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在世界图景、价值趋向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环境法无法通过简单套用传统法学范畴而轻易纳入传统法学研究范式――“语言是存在的家”(海德格尔语),环境法在兴起之初就无法在传统法学范畴和话语体系下得到妥善安置,而成为被传统法学所放逐的“流浪者”。

(二)“在边缘”

在传统法学帝国中,环境法无家可归;面对新的时代背景,环境法也没有可 “栖居”的理论话语形态:环境法自产生之日起,实际上就置身一种“边缘之境”。

对这样一种“边缘”境遇,最直观的理解来自对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环境法发展状况的考察。尽管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学术研究,环境法的发展成就显著;但在发展过程中,环境法却一直不缺少被怀疑、被声讨和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其中有来自传统法学的漠视和抵抗,也有来自环境法学内部的质疑和抨击。这种处境,既是环境法的,也是环境法学的,更是环境法学者面对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就环境法自身而论,的确有诸多理论难题尚不明确、未有定论、有待证实;另一方面,正如后文提到的,环境法兴起即示人以“革命者”的形象,这难免招致其他部门法学的不解和偏见;尤其是近来有关“环境法调整对象论”、“环境法革命论”和方法论上的“后现代主义”偏好,总给人一种“时髦!太时髦” 的感觉,因此有关当前的环境法学研究――是不是华而不实的学术虚构,或者,是不是少数前卫学者的理论狂欢――这种怀疑和困惑已经成为其他部门法学者的一种通常心态。

新兴环境法身处“边缘”境遇,感受着一种置身边缘的“存在性震撼”――借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当人置身于此在的‘边缘状态’之前时,存在性震撼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他们,人(或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体验着此在的边缘,感受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定局性……意识到这种边缘状态,发觉自身软弱无力” [9] ――这正是环境法兴起之初的经历和体验,新兴环境法时刻感受着这样一种处境,依山傍路、所居非家。

困境迫人思考。面对这种“边缘状态”,如艾皮克泰特所言,“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 [10] ,对于新兴的环境法而言,这种“边缘处境”也迫使它追问自身何以由来、所向何处,迫使环境法寻找自身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环境法革命”理论也由是而生:“环境法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表明:我们需要一场变革,并且是一次全面的变革” [11] ;也 正是这样,“边缘状态”不但带给环境法“惊诧”、“怀疑”和“震撼”,给环境法 “创造了兴奋和活跃,也创造了紧张、不安全、困惑甚至恐慌感”,也带给环境法“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以及一个开放但却麻烦的未来。” [12]

二、作为 “ 革命者 ” 亮相 :环境法对 传统 法学的 冲击

作为一种理论思潮,“环境法革命”的发展迄今历经三个阶段,表现为三种紧密联系但有区别的研究倾向:( 1 )第一个阶段,“环境法革命”理论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标准,致力于对传统法学价值选择和制度设计的检讨,既为自身理论建构清理根基,又对传统部门法律制度完善提出“绿化”的建议;( 2 ) 第二个阶段, “环境法革命”理论 关注环境法兴起对法学一般理论观念方面的影响,对构成传统法学理论基础的“前见”、“前理解”进行批判,同时还对构成传统法学“前见”、“前理解”的知识体系、基本信条进行了批判和重建的尝试; [13] ( 3 )而最近的一种“环境法革命”研究倾向,明确提出要“致力于一场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全方位改写” [14] ,要致力于“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 [15] 。

作为一种理论主张,“环境法革命”理论事实上是以批判和 解 构传统法学为基本理论取向,并在否定传统法学理论的同时,凸现传统法学含蕴的文化逻辑、预设观念,以此来实现对传统法学范式的超越和重构。这种法学范式意义上的“革命”,具体表现在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在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方法论三个层面的解构和重建。

(一)传统法学世界图景 的改观

环境法的兴起改变了传统法学对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和人与世界等关系的理解,具体而言:

第一,环境法兴起引起大自然在人类视野中的图景改观。哲学思维模式影响着自然界在人类视野中的形象:远古时代人类用神话解释世界,自然界代表着神秘而不可知的力量,人类拜伏在大自然面前, 对自然 充满 恐惧 、敬 畏;进入文明社会,理性觉醒,大自然也脱掉神秘面纱而成为人类意图把握和认识的对象;进入近代社会,人类崇信理性的地位至高无上,人类确信自身可“为自然立法”,大自然在人类视野中渐渐沦为被征服、被掠夺的对象。

受到近代哲学思维方式影响,近代法学视野中的大自然,也一直作为与人对峙的形象呈现于人类视野。环境法兴起于所谓“后”之现代,环境法对自然界的理解深深烙有后现代主义的色彩。后现代主义者如普利高京、格里芬等都把生态学视为后现代科学的中心,他们不再将自然仅视为一种死的机器,而寻求在人类与自然世界之间建立一种和睦相处的关系,并且认为“克服人类和自然世界间的严重对立是新科学关键任务之一” [16] 。与之密切相关,环境法学理论也认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协调自然与人类和谐共处、保护生态环境是环境法的重要使命――按普利高津和斯坦杰斯的说法,“自然以千万种声音来说话,而我们仅仅才开始聆听”――而法学正是借助环境法第一次倾听自然的声音,但从此也将开启法学图示自然的新一页。

第二,环境法兴起引起动物在人类视野中的图像改观。“动物是物”,这在传统法学视野里似乎不言自明。但时至今日,这种观点却受到挑战。“动物权利论”是当今环境法学极为引人瞩目的一个领域:相信动物与人类一样珍爱自己的生命和能力,和人类一样具有“平等的生命权”,因此动物应享有权利,“动物权利的观念不仅具有情感的吸引力,还拥有理性的力量。” [17] 在立法方面, 1990 年《德国民法典》修正案第 90 条 a 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 [18] 同时该法将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将“物,动物”并列,由此引发学界关于“动物权利”、“动物是不是物”、“物格”理论、“动物应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等问题展开激烈探讨。对此,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第 90a 条是个什么也没说的规定,它只是强调了这一不言自明的事实:即使在动物作为权利交易客体而臣服于物权法规则时,它作为生命之存在,仍应受动物保护法之特别保护。” [19] ――这种观念与传统法学对动物的理解显然不同。

第三,环境法兴起引起人的图像改观。传统西方法律制度崇信这样一个经济信条,追求私利的个人行为在特定制度结构下会产生对社会有利的结果,因此传统法学将人物化,将人视为经济动物、唯理性的怪物。但到了当代,社会问题丛生,仅就环境领域而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发展濒临极限。这些问题从经济学分析,是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间矛盾所致;但从有关制度设计的人性假设层面来讲,传统制度的“经济人”假设难辞其咎,环境问题的根源可以解释为传统制度设计的“人性分裂或人性残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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