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

作者:程啸发布日期:2015-05-03

「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正文

【中文摘要】夫妻订立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既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别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其效力可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均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继承人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不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财产制契约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中文关键字】夫妻财产制契约;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不动产物权变动

【全文】

一、案情概要与判决要旨[1]

(一)事实概要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原告),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甲去世时,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一审原告唐某认为,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唐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认为,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唐某无权继承。

(二)判决要旨

1.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三个继承人继承。李某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是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故此,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该房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本案中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决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二、评释

(一)问题的提出

诚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的核心争议就是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某甲与李某某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单独所有,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然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共有财产。原告唐某对于属于唐某甲个人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分居协议书并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只是夫妻内部对财产进行的分配,并不涉及交易流通领域,无关第三人利益。加之该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协议一生效,无须登记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唐某无权继承。

由此可见,解决财富中心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唐某甲生前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具体要解决的问题包括:首先,该分居协议书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如果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否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因该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是否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分居协议对财富中心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唐某?当分居协议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加以讨论。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区别及效力

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演进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款也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对象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包括夫妻婚前的财产。当时,由于广大人民群众总体上比较贫困,夫妻婚前有个人财产的很少,且社会上离婚、再婚的情形也较少。因此,《婚姻法》此种简略之规定也未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的财富大量增加。同时,社会上的离婚率也有逐渐增高的趋势,原有的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已不足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

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原《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方面,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婚前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区分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对内和对外效力。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内效力的规定。同条第3款则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例外的情况下会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本案分居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财富中心房屋是2002年12月16日由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的,而唐某甲与本案被告人之一李某某是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3]由于案情并未显示唐某甲与李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制,故此,依据《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第1款第2句,唐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是登记在唐某甲的名下,但该房屋是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唐某甲与李某某在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财富中心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该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如何?它是原告唐某所认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呢,还是被告李某某认为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唐某的主张,认定该协议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即夫妻约定财产制。原因在于:从本案《分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不希望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是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双方通过“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同时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即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因此,本案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分居协议书并非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对夫妻共有财产所做的分割,而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即所谓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本文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分居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赞同。但是,二审法院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直接等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则不太妥当。首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者是指,夫妻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协议离婚时就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做出的约定。《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款中的“协议”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愿对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约定。其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达成的同时或之后,夫妻即解除婚姻关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达成后,夫妻并不立即离婚,而是依旧维持婚姻关系。从本案来看,唐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分居协议后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是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此该分居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夫妻约定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合同,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夫妻财产制。选定夫妻财产制的契约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其契约内容系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但是当事人仅能就法律所明定的各种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4]至于所选择的财产制的具体内容,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合意变更。《婚姻法》第19条提供了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就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就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度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当事人只能在这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不能超出该范围选择,否则无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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