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安:博客时代的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作者:常安发布日期:2012-03-06

「常安:博客时代的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正文

【摘要】以苹果公司商业秘密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中双方的主要诉争所在、圣克拉拉县高等法院和加州第六上诉法院缘何做出不同判决及各自判决书背后的论证理由等方面的分析,展示美国言论自由保护传统方面的有关特点,并为我国博客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提供一些借鉴之处。

【关键词】博客;言论自由;商业秘密;记者庇护法;第一修正案

一、博客时代的言论自由:一个新的法律难题

毋庸置疑,博客业已成为一种风靡全球的网络生活方式,并一步步地影响着我们的现实生活。“就像2000多年前,古罗马人以到广场参与演讲、辩论为社交方式;21世纪,人们是回到家后打开电脑、联上网络、登陆Blog,同时再泡上杯咖啡”。{1}何谓博客,即Blog或Weblog,又有作Weblog. Log,原意为航海日志,后指任何类型的流水记录,Weblog是在网络上的一种流水记录,英文原意为网络日志,直译后为博客,撰写Weblog的人即称为Blogger或Blogwriter,通常也称之为博客。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博客在以其交互性、便捷性给大众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其中,博客时代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问题,便成为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但是,如果对这一新生事物加以过多的束缚,又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博客诞生之于传统媒体区别的意义所在。因此,如何在博客环境下正确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当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个人名誉权等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衡平处理?成为摆在法律实务人员和法学研究者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因此,当美国时间2006年5月26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6上诉法院在苹果公司商业秘密案中推翻原审判决,裁定苹果公司无权要求博客作者、或者博客组织披露有关苹果新产品计划的泄漏消息来源,并宣布博客和传统记者一样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的保护的时候,被美国学界和大众认为是网络信息发布者在第一修正案下的一次伟大胜利。再加上早些时候美国国会对旨在为博客等网络传媒争取免受美国选举法竞选筹款改革案条例限制的表决;博客,已经被视为保卫第一修正案的一个新战场。而在该案中,圣克拉拉县高等法院和加州第六上诉法院尽管都认为博客同传统媒体一样,受记者庇护法保护,但对于记者的信息隐匿权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间的衡平问题,做出了不同的选择。同时,苹果公司坚称博客压根不属于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所派生的记者庇护法(“the re-porter- shield law”)的保护范围,即博客不是记者;而被诉者则声称其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记者庇护法保护故而无需披露有关苹果新产品计划的泄漏消息来源,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就将以苹果公司商业秘密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中双方的主要诉争所在、圣克拉拉县高等法院和加州第六上诉法院缘何作出不同判决及各自判决书背后的论证理由等方面的分析,对博客时代美国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制方面的相关实践作一管窥,进而呈现美国人对于言论自由之宗教信仰般虔诚保护的权利传统方面的一些特质,亦愿为我国在处理博客环境下言论自由衡平问题上的方略运用提供借鉴。

二、案情缘由:苹果电脑公司与苹果电脑粉丝的权益之争

2004年12月苹果公司向加州圣特拉拉县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有人匿名(即以笔名的形式)通过Powerpage、 Applelnsider博客网站不适当地散布了苹果公司的发展计划,而这部分计划属于商业机密,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苹果公司认为这种随意泄露其新产品信息的行为削弱其市场竞争力,苹果公司已采取了诸多严格措施来保护公司尚未公开的产品信息,认为是有人非法获取其内部机密信息,苹果公司认为,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和散布相关机密信息触犯了加州的《商业秘密法》,为了确定泄密的来源,苹果公司向法院请求传唤这两个博客发布者(bloggers)的邮件服务提供商,即Nfox. com,要求其提供博客发布者(bloggers)的姓名,地址,IPdizhi以及与产品机密信息有关的信件来源等。

地区法院支持了苹果公司的要求,认为博客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博客发布者(bloggers)的相关信息记录。审理中,Powerpage和Applelnsider等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加州记者庇护法,辩称其具有记者身份、应受到相应的保护,请求地区法院颁发保护性指令以阻止苹果公司要求公开信息的要求。苹果公司则称盗取商业机密者不应被列为保护之列,博客并不是记者,并主张宪法权利并不保护匿名言论。2005年3月地区法院拒绝了被告的保护性指令,裁定对Nfox. com的传唤是适当的,因为被告发布在网上的信息是苹果明确规定为机密信息的内容,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2}

被告不服,于2005年3月22日向加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美国加州上诉法院就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诉博客网站泄露其商业秘密一案做出裁决,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业一贯的保护原则,驳回苹果公司要求网站公开个人博客拥有者真实身份的诉求。苹果电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这一颇具争议的案件历时近两年终于尘埃落定。上诉法院称:

(一)根据联邦《储存信息保护法》(federal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简称SCA)的规定,对网站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传唤是不被支持的;而且加州记者保护法也排除了任何对未发布信息的传唤,州普通法律也创造了一个有条件的宪法特免权来反对强迫性地公开信息来源的要求。

(二)记者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从立法者保护新闻自由的宗旨来看,不应该将非印刷出版物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网站应当纳人《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博客(bloggers)属于新闻记者,拥有拒证权,受《记者保护法》(The Reporter Shiled)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的保护;

(三)只有在其他获得信息的方法均不可行时才能使用最后手段即强制性公开,而苹果公司在起诉网站之前并没有竭尽所能地去获取所需信息,尽管其声称已经尽一切可能来寻找泄密者,但苹果公司并不愿对其具体的追查努力以及涉及哪些具体工作做阐述,除了检查电邮服务器之外,苹果公司显然没有展开更多调查。因此,苹果公司未竭尽所能进行合理调查。

所以,即使此案情况不适用《存储信息保护法》和《加州记者保护法》,仅依据宪法仍可判定苹果败诉,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3}在本案中,被告博客(bloggers)获得了美国民间非盈利组织“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 Freedom Foundation,EEF)”的支援,该基金会的发言人认为,这是网络及现实中新闻记者权利的胜利,是每一个利用网络发布消息的公民报道者在言论自由上的又一个胜利,也是每一个使用邮件的网民的电子隐私权的胜利;而最终判决则在美国乃至全世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视为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获得保护的又一重要标志和信号。

三、博客时代的言论自由:关于苹果公司案的争议和评析

苹果公司诉博客案已告一段落,但就博客是否是新闻记者、博客是否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博客言论自由的保护及边界,以及美国相关法律如《加州新闻记者保护法》、《联邦存储信息保护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等在博客时代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均引发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很多思考。

本案中,苹果公司因博客网站提前透露了其商业产品机密信息而将之告上法庭,并要求法院传唤博客(bloggers)的邮件服务提供商,强迫其提供机密信息的消息来源,被告以博客属于新闻记者为由向《加州记者保护法》、《存储信息保护法》以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等寻求法律支持,而苹果公司则认为博客并不能作为新闻记者,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博客是否为新闻记者并享有新闻记者的特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利公开用户的个人信息等问题上。

加州圣克拉拉县(SantaClara)法院认为博客(bloggers)并不属于新闻记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传唤是适当的。而加州上诉法院则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认为博客属于新闻记者的范畴,因为记者保护法是用来保护新闻的收集的,而这正是本案中博客们所做的;且不论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主张那个正确,单是本案的发展过程及围绕判决难点所引发的争议就足以引人深思。

1.博客侵权的形式

因为博客这种交流工具的个体操作特点,信息从酝酿到发布中间没有任何节点,其信息发布并不需要经过诸如传统媒体的信息真实性及审核把关这些环节,因此信息的内容会更随意、松散,更不严谨,更没有组织,甚至会经不起仔细推敲,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网络暴民”,所以也会引发更多无谓的口水战甚至官司上身。

一般来说,博客内容可能触犯的权利有以下几类:

(1)侵犯他人名誉权。这是博客比较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博客(bloggers)发布辱骂或诽谤等信息,对他人的人格及名誉等造成伤害,造成恶劣影响;

(2)侵犯着作权。博客的易发布、网络的易粘贴复制等特点使得博客写作者可以自由地摘录、部分粘贴甚至全文粘贴他人的劳动成果,甚至链接本已构成侵权的网站等,当然更存在博客之间的相互粘贴和抄袭等现象,侵犯到他人的着作权;

(3)泄漏商业秘密。部分博客写作者会在博客上定期发布一些自己所感兴趣的领域尤其是高科技产品等的最新进展或研究内容,其中的部分是属于商业机密,提早发布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博客网站Powerpage和 Applelnsider就是因为提前发布了苹果公司明确规定为商业机密的信息而遭到苹果公司的起诉;

(4)侵犯其他权利,如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泄漏国家机密等。

2.博客是否属于新闻记者之争议

本案的焦点争论则是博客是否属于新闻记者。传统意义上的新闻记者是经过一定资格考核的新闻从业人员,相应的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只有赋予新闻记者一定的特权,才能保证新闻的收集以及新闻机构的正常运作,即新闻记者有权不提供消息来源。而博客从申请到发布,都是由个人自由随意操作,没有任何中间环节的介入,缺少传统意义上的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核编辑等环节,因此博客内容的严谨度、真实性等问题受到质疑。不过随着新型媒体的不断涌现,新闻记者的定义会越来越复杂。{6}对于是否将博客归入为新闻记者,本案也是经过两审之后才最终裁决。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苹果公司要求网站服务提供商提供泄漏机密的个人的邮件及其有关产品机密的相关邮件内容,而作为被告的博客网站则声称自身属于新闻记者,应受到《加州记者庇护法》、联邦《存储信息保护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加州宪法》的保护,无需提供消息来源。然而苹果公司认为对商业机密信息的盗取并不能归属为一般意义上的新闻获取,并认为匿名评论没有任何宪法权利予以保护,博客不能归属为新闻记者之列。

地区法院认同了苹果公司的观点,认为对邮件服务商的传唤是适当的,因为发布在博客网站上的信息是苹果的机密信息。而加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博客就是新闻记者,加州记者保护法保护记者对信息的收集,这也正是本案博客网站所做的,所以不需要提供消息来源。值得注意的是,《加州记者保护法》规定的其保护对象即发行人、编辑、记者或者其他联系或受雇于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peri-odical publication)的人,其内容已修订到囊括新的媒体形式,如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等。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区分了“公开发布在以新闻为主导网站上的经过深思熟虑的信息”和“随意将信息发布至新闻组,聊天室,电子公告板以及讨论组”这两种行为,认为记者在发现具有报道价值的信息后,即使在没有对信息进行任何编辑汇总的情况下将其公布在网站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新闻网页上发布信息就是一种新闻报道行为,所以应当获得同样的保护。关于网页是否应归属出版物的问题,上诉法院认为记者保护法法条中保护的对象包括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从立法者保护新闻自由的宗旨来看,不应该将非印刷出版物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网站应当纳入《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对此苹果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有信服力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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