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

作者:巫若枝发布日期:2012-03-07

「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正文

【摘要】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从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着重调解”的以司法为最终裁决的、“齐抓共管”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协作的模式,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民事司法改革、弱化法庭调解以及行政调处和民间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纠纷解决司法一元化及正规化的模式,再到近期衔接诉与非诉解决方式、重建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模式的两次变革。在这两次变革中,前者表现为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背离;后者有创新成分,但更大程度上是对传统资源的利用与恢复,是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回归。究其根源,前者很大程度上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其在实践中的碰壁,促使人们再次重视基于中国本土经验的实践理性。这一教训和经验,不仅给全国范围内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乃至其他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建带来了有益的启示,同时也为纠正当前中国家事实体法片面“回归民法”、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思维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关键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一元化;多元化;中国因素;家事因素;家事法

所谓家事纠纷,是指在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所谓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后者又包括了行政性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包括亲属调解)等。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鉴于在当今家事纠纷在我国已成为引发自杀、他杀及重伤害等的主要诱因并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隐患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问题。

笔者从法社会学及历史研究的视角出发,根据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以下简称五显镇)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的经验,[1]考察并总结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特点,探究其根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助益。笔者认为,伴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司法一元化、弱化作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特殊性标志的调解的趋势,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大弱化。在这一变化中,最突出的是对中国本土因素以及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特殊性因素的双重弱化。在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中,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的实践有创新成分,但更大程度上是对传统资源的利用与恢复,是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重视和回归。30年来中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可以归结为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背离与回归。所谓“中国”因素,从宏观层面上讲,是指中国的国情条件、制度和社会经济文化基础及其之上生成的司法制度,如法庭调解制度、“齐抓共管”的综合性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微观层面上讲,是指全国各地在制订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细则时应注意到当地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所谓“家事”因素,乃基于家庭关系相异于一般民事关系的情感性、公益性特点,相应产生的对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这些特殊要求包括:对家庭稳定性的维护,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解决纠纷方式的更为“软性”,手段的综合性、灵活性等。从理论思维看,这一转变从事实上构成对法治主义形式主义理性一元化思维的反驳,体现了对“实践理性”的某种回归。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可部分视为这一认识转变的成果。这一教训和经验,不仅给全国范围内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乃至其他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建带来有益的启示,同时也为纠正当前中国家事实体法片面“回归民法”、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思维提供了重要借鉴。

笔者认为,效果良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重视“中国”与“家事”因素。在全国范围内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借鉴他国经验,还应特别注重对中国自身经验的总结,避免那种西方中心主义的、法治中心主义的、脱离实际的、脱离家事案件特殊性及家事关系特殊性的意识形态化思维模式,避免再一次落入脱离“中国”与“家事”实际、简单照搬照抄其他国家与地区制度的窠臼。欲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充分重视本国国情和家事关系调整方法的特殊内在规律。基于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纠纷解决的制度环境、成本等现实可行性因素的考虑,在当前重视化解纠纷的司法政策环境下,完善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完善广大农村地区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应注重充分利用原有制度资源和社会资源,发挥原有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

一、改革开放后中国家事纠纷解决模式的演变:以广东省某县(1978―2004年)为例

已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中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衰落,诉讼急剧增加。[2]具体到家事领域,尽管家事纠纷具有情感性和公益性特点,家事纠纷的解决在历史上始终以非诉讼解决方式为主,我国现行法律也确立了调解前置的制度,[3]但在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导向的情况下,家事纠纷的特质近乎被忽略不计,家事纠纷的解决未能幸免卷入司法中心主义的洪流之中。笔者对广东省某县的个案调查[4]显示了家事纠纷特别是婚姻纠纷[5]解决机制的变革印证了这一判断。调研资料显示,广东省某县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期,家事纠纷的解决仍然采用“齐抓共管”的多种解决方式并存的模式。此后,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家事纠纷的解决在强调法制化、正规化的背景下出现了强化诉讼,弱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从多个纠纷解决主体的“齐抓共管”走向司法解决主导乃至司法一元化的局面,在诉讼中也出现了调解结案率降低、判决率提升的现象。

笔者通过诉讼档案及访谈了解到,广东省某县在司法制度改革前的家事纠纷解决主体除人民法院外尚有:(1)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以下简称大队)的人民调解;(2)司法所的行政性调解;(3)民政局离婚登记部门对离婚案件的行政性调解;(4)其他社会组织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的介入调解;(5)其他附带解决家事纠纷的机构,如派出所对辖区群众家事纠纷的应急调处;(6)宗亲(乡里老大)、亲朋邻里的民间调解,等等。[6]

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家事纠纷的解决仍然强调“齐抓共管”。正如一位在新中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法官所言,法官人数很少,纠纷很多都在基层解决,一般闹到法院来的离婚案件,都是经过亲朋劝解、基层组织好几道处理,仍无法解决的案件。法院做工作一般也会请基层组织、妇联或亲朋好友介入。赡养案件非常少见,基本上都由亲属调解或大队调解教育解决,妇联在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在化解家事纠纷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发生的明显变化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被弱化或被取消,大量纠纷直接涌向法院。最典型的是民政部门离婚调解功能的消失。如表1所示,在广东省某县历史上,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长期扮演着离婚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民政局在1987年之前一直在处理离婚纠纷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有完整数据的15年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远高于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的数量,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民政局转送过来的。鼓励诉讼之风一起,该县民政局从1987年开始尤其是2004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调处离婚纠纷的规定后,不再履行调解职能。

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和司法所行政性调解也相应衰退,妇联、派出所等部门也弱化其介入调解家事纠纷的程度。

笔者在广东省某县司法局访谈了解到,该县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处于瘫痪状态。由于经费的限制,调解委员会主任没有工资,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社会风气下,没有什么人愿意干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有的地方只好由领国家工资的治保主任兼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且这项工作的开展也因人而异,基本都是“良心活”。另外,各地的情况差别很大,有的地方做得好些,有的则基本不发挥作用,司法所的情况更是如此。笔者亲自调查的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致印证了这一说法。当然,笔者也发现了纠纷解决效果较好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实例,将在本文第二部分探讨。

妇联方面,据广东省某县妇联主席介绍,妇联组织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作用不同,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期间发挥了较大作用,此后作用日渐削弱。通过阅读该县诉讼档案案卷,可以看到妇联在解放初期直到20世纪80年代期间,都介入家事纠纷的调解之中,且对保护妇女权益、化解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档案甚至表明妇联起到了一定的执法作用。但是,近年来妇联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的作用大大削弱。现在妇联基本不再介入家事纠纷的解决,一般只是被动地接受妇女的投诉,且大多情况下劝解妇女一方勇敢离婚。对于个别妇女权益受到特别严重侵害的案件,妇联所能做的也只是向法院通气表示关注。在村委会和居委会层面,妇女主任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因地因人而异,如有个别地方的妇女主任较热心、能力较强,就能发挥一定的解决纠纷的作用。

派出所方面,据某镇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对于家事纠纷,除非转化成治安案件,否则,公安部门原则上不予介入。但是,实践中遇到辖区群众找上门来的家事纠纷,派出所也会加以训斥以防止纠纷恶化。该地派出所与妇联合作成立了“家庭暴力投诉中心”,据称投诉案件极少。如果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他们会召集居委会等部门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联合开展工作。

亲属邻里调解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也大大弱化。与访谈材料相互印证的是该县家事诉讼档案。笔者就案件是否经过其他部门调处或亲朋好友调解作了统计,如图1所示,从每年直接到法院起诉的案件比例看,除个别年份外,在1987年之前大致在50%左右波动,从1988年开始提高,1990-2004年期间大致在90%左右波动。如表2所示,2004-2006年广东省某县婚姻纠纷直接到法院诉讼的达到88.4%。在婚姻出现危机时,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直接采取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其他方式介入解决家庭纠纷的比例逐年递减,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直接到法院诉讼的离婚案件占了绝对比例。

总体而言,广东省某县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多元走向单一,由原来各个部门“齐抓共管”走向司法主导的局面。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案件进入法院之前,往往已经经过多方调解,村委会、居委会、妇联及政府部门都会介入其中。但是,此后非诉纠纷解决机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处于消极不作为的状态。到2006年底,接受笔者访问的法官仍抱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发挥作用,当事人一发生纠纷就被鼓动到法院解决,导致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种的法庭调解,同样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调解衰落的过程。广东省某县离婚诉讼档案的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变化。

笔者就司法改革对审理家事案件的影响访谈了当地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法官们都坦言,除了结案效果不佳、淡化了法律维护家庭稳定的功能外,与民事司法改革伴生的是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弱化问题。相当典型的例子是,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法官的中立地位,常常出现妇女一方在面对丈夫的“包二奶”、遭受丈夫家庭暴力等情况时无力举证,因而使得无过错方(常常是妇女)无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笔者于2006年在该县法院现场跟踪观察、访谈的一起离婚案件就突出地反映了这一问题。[7]在评价结案方式效果方面,有的学者对对抗式诉讼对婚姻家庭诉讼的不利局面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针锋相对、锱铢必究,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8]给子女及双方都留下了深深的伤害。

司法改革提倡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取代国家职权主义要求法官调查取证、注重调解的模式,实际上与西方国家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采取的准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不相同。如此一来,司法改革举措与有效审理家庭案件的矛盾日益尖锐。在美国,考虑到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其离婚调解制度的最初提出者来自实务界的法律人。[9]在我国,对有悖于法律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忽略家事案件特殊性的司法改革举措,率先提出质疑的是接触实际案件的法官,并进一步激发了诉讼法实务界与学界关于构建家事案件审判特别程序的讨论和相关的研究。[10]进入21世纪以来,法院系统开始重视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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